第五章 物权法
第三十一条 一般规则
(一)对有形物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包括占有),依此种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二)物的法律识别和第一款所指的权利内容,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与其他冲突规则的关系
不动产物权,即使属于其他内国冲突规则适用的范围,仍应依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
第三十三条 运输工具
(一)经备案或登记于一注册处的水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物权,除第二款另有规定外,依注册国的法律;铁路车辆依在营业中使用该车辆的铁路企业有其主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二)依法设立的或法律上强制设立的留置权,或对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或对与车辆有关而招致的花费保障补偿请求权的法定扣押权,均适用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章 无形财产权
第三十四条 无形财产权
(一)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犯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二)对于因受雇人在其职务范围内的活动而产生的无形财产权,支配此种职务关系的冲突规则(第四十四条),也支配雇主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
第七章 债法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则
(一)契约依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法律;如情况显示当事人曾设想依某一特定的法律,应认为与默示的选择具有同等效力。
(二)凡未作法律的协议选择,或虽作出而不为联邦法规所承认者,概依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解决。
第三十六条 主要由一方负担金钱债务的双务契约,依他方有习惯居所的国家的法律。如他方是以企业家身份缔结该契约的,则以与缔结契约有关的那个常设营业所代替习惯居所。
第三十七条 债务契约以及产生单方债务的法律行为,依债务人有习惯居所的国家的法律(或第三十六条第二句所说的特定常设营业所)。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务与保险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