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地利国际私法
(1978年6月15日通过 1979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最强联系的原则(Grundsatz der Starksten Beziehung)
(一)与外国有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
(二)本联邦法规(冲突法)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应认为体现了这一原则。
第二条 选择法律的必要条件的确定
除程序规则要求在那些可以协议选择法律的问题上(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接受当事人的主张外,对选择哪一法律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与法律上的必要条件,应由法官依职权确定。
第三条 外国法的适用
外国法一经确定,应由法官依职权并按该法在原管辖范围内那样予以适用。
第四条 外国法的查明
(一)外国法应由法官依职权查明。可以允许的辅助方法中有:有关的人的参加,联邦司法部提供的资料以及专家的意见。
(二)如经充分努力,在适当时期内外国法仍不能查明时,应适用奥地利法。
第五条 反致——反致与转致
(一)对外国法律的指定,也包括它的冲突法在内。
(二)如外国法反致时,应适用奥地利内国法(不包括冲突法);如外国法转致时,则对转致亦应予以尊重;但当某国内国法未指定任何别的法律,或在它被别的法律首次反致时,则应适用该外国的内国法。
(三)如外国法由几部分法域组成,则适用该外国法规所指定的那一法域的法律。如无此种规则,则适用与之有最强联系的那一法域的法律。
第六条 公共政策保留(公共秩序)
外国法的规定,在其适用会导致与奥地利法律的基本原则互相抵触的结果时,不得适用。如有必要,应代之以适用奥地利法的相应规定。
第七条 后发事件与可适用的法律
对选择特定法律有决定意义的必要条件,后来如果发生变化,对已完成的事实不发生影响。
第八条 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