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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及民法典(节录)

埃及民法典(节录)
(1948年7月29日)

序编——第一章



  …………

第二节 法律的适用

  第十条 在某一特定的诉讼中遇有不同法律的冲突时,仅埃及法有权确定该法律关系所属类别,以指明应适用的法律。
  第十一条 人的身份和能力,适用其本国法。但是,在一项在埃及订立并应在此产生效力的金钱交易中,如果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无能力人,其无能力是基于某种为当事人另一方所不易发觉的不明原因,该原因将不影响其能力。
  法人的法律地位、公司、合伙、基金会等等,适用法人主要的和实际的管理地国法律。但如果该法人在埃及从事其主要活动,将适用埃及法。
  第十二条 婚姻效力的实质要件,适用夫妻各自的本国法。
  第十三条 婚姻的效力,包括涉及遗产的效力,适用缔结婚姻契约时丈夫的本国法。
  休妻,适用休妻时丈夫的本国法。离婚和分居,适用提起诉讼时丈夫的本国法。
  第十四条 在前两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夫妻一方在结婚时是埃及人,除有关婚姻能力以外,只适用埃及法。
  第十五条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适用义务人的本国法。
  第十六条 有关对无能力者和失踪者的依法管理、监护、财产管理以及其他保护制度的实体规则,由被保护人的本国法规定。
  第十七条 继承、遗嘱以及其他死亡遗赠,适用被继承人、遗嘱人或遗赠人死亡时的本国法。
  但遗嘱的形式由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或遗嘱成立地法规定。其他死亡遗嘱的形式亦同。
  第十八条 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导致取得或丧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权的原因发生时该动产所在地法。
  第十九条 合同之债,适用缔约双方的共同住所地法,如无共同住所,则适用合同缔结地法,除非当事人双方同意或因情况所致而须适用另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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