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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

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
(1974年)

总则

时间和空间效力

  第一条 在不存在对阿根廷共和国有强制力之条约的情况下,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含有阿根廷和外国因素且在阿根廷当局提起的诉讼案件。
  本条例适用于指引准据法的事实发生于本条例生效后的案件。

识别

  第二条 本条例的用语依准据法解释。
  准据法是指依有关规则其法律被指定适用的国家的私法。
  如依指定适用的私法不能获致合理的解决,则依阿根廷私法解释。连结点须依后者解释。

先决问题

  第三条 如果一项规定指定某一法律适用于一项特定争议,则此项规定专属地适用于该争议,不得扩大适用于任何相关或附属问题。

法律规避

  第四条 如果一项规定指定某一法律适用于某种情势,则此项规定适用于这些情势,如同有关当事人未以规避法律的强制效力(法律规避)为目的,以在正常情况下允许适用不同法律的情势取代原情势时一样。

外国法的性质

  第五条 如果指定外国法适用于一项争议,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按该法律的本国法官的同样方式适用之。
  当事人就有关非其住所地国法律所犯的错误视为事实错误。
  本规定既不考虑有义务适用外国法的当事人的情势,也不考虑与适用外国法有关的情势。

公共政策

  第六条 如果指定适用某一外国法律,而该外国的法官在审理此案件时可能违反阿根廷法律解决此案件的原则,则该外国法不予适用;但是,同一原则在外国法和阿根廷法中表述结构上的不同不得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如果在一案件中外国法律原则不同于阿根廷法律原则。而该指定适用的外国法在可接受的原则上提供了一个选择性解决方法,则此方法应予适用。无此种选择性方法时,法官应适用阿根廷法。

分则

第一章 有关民商事件的国际私法

自然人

  第七条 自然人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存活、身份和一般权利能力依其住所地法。
  住所的变更不限制已取得的权利能力,变更后的惯常居所地关于存活、身份和一般权利能力的法律比原惯常居所地有关法律对个人较为有利者,得予适用。
  第八条 自然人的住所依下述标准按指定顺序确定之:(1)以久居的意思设于一地的惯常居所;(2)无此种决定因素时,由配偶、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的子女组成的家庭设于一地的惯常居所;或与其同居之配偶所设的惯常居所;或无配偶时,与其同居之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的子女所设的惯常居所;(3)其主要营业地;(4)不存在所有这些情势时,仅有的居所得视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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