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宣告某人在蒙古国领土上失踪或死亡,依蒙古国法律确定。
第四百二十九条 外国法人的行为能力
1.外国法人的行为能力,其国籍国的法律已确定的,蒙古国承认之。
2.外国法人实施法律行为,不得援引蒙古国法律中未规定的限制。
第四百三十条 公民权利能力的对等限制
在外国特别限制蒙古国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形,蒙古国政府可对此等国家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确立对等限制。
第四百三十一条 人身非财产权之保护
在保护人身非财产权时,可选择适用证明请求权为正当的事件和其他情况之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或原告的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
第四百三十二条 所有权
依下列方式确定财产所有权:
(1)财产所有权,依该财产所在国的法律;
(2)须登记之财产的所有权,依此等财产被登记国的法律;
(3)除非蒙古国法律另有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发生和终止,依证明此等所有权的发生和终止为正当的事件和其他情况发生之时有关财产所在国的法律;
(4)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取得和终止作为法律行为之标的的财产的所有权,依调整此等法律行为的法律;
(5)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外贸法律行为正在路途中的财产的所有权,依此等财产被发送国的法律;
(6)对已提出保护其所有权之主张的所有人之权利,依照其选择,可适用此等财产所在国的法律、财产登记国的法律、提起诉讼之法院所在国的法律;
第四百三十三条 法律行为与委托授权
1.法律行为的形式,应依法律行为缔结国的法律确定。
2.在外国缔结并符合蒙古国法律之要求的法律行为,不能仅因违反形式要求而认为其无效。
3.与在蒙古国领土上的不动产相关的法律行为的形式,依蒙古国法律确定。
4.法律行为缔结地之确定,依蒙古国法律。
5.委托授权的形式和有效条件,依此等委托授权作成国的法律确定。如果委托授权符合蒙古国法律要求,不得仅因违反形式要求而认为其无效。
第四百三十四条 外贸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