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民法典(节录)
(1994年11月1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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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章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外国法与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四百二十三条 国际条约和协定
蒙古国在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时,应尊重蒙古国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但蒙古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不同于蒙古国民法典的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 适用外国法的根据
不与蒙古国法律和蒙古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相抵触的外国法和国际承认的惯例,可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百二十五条 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1.法院、仲裁机构在适用外国法时,应根据其官方解释和运用实践确定有关规则之内容。
2.为了确定外国法的内容,法院、仲裁机构可请求相应的帮助、协助和解释,也可依有关程序要求蒙古国司法部、蒙古国内外的其他有权机关提供法律帮助和解释,或邀请有关专家。
3.当事人有权提供文件证明外国法相应规则之内容。
4.如采取了本条规定的适当措施仍无法确定外国法的规则,则适用蒙古国法律。
第四百二十六条 适用外国法的限制
如适用外国法与蒙古国法律、蒙古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相抵触,则外国法不得适用,在如此情形,应适用蒙古国法律。
第四百二十七条 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问题,依调整该关系适用的蒙古国法律、蒙古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
2.蒙古国法律可确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抗辩。
第四百二十八条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享有与蒙古国公民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对其权利能力,蒙古国法律可进行限制。
2.外国公民的行为能力,依其国籍所属国的法律确定。
3.无国籍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永久住所国的法律确定。
4.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在蒙古国领土上发生的合同之债和侵权行为方面的行为能力,依蒙古国法律确定。
5.在蒙古国领土上宣告某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依蒙古国法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