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付款地法
有关支票的下列事项适用支票付款地法。
1.支票是否见票即付,可否在见票后某期间内付款,以及倒填发票日期的支票的效果;
2.提示期间;
3.支票可否承兑,付款可否得到保证,支票可否得到确认或签证,以及以上各项的效果;
4.持票人可否要求部分付款,他是否有义务接受部分付款;
5.支票可否划账,以及注明“划账”或同样意义的字样的效果;
6.持票人对于偿还准备金是否享有特别的权利,以及这种权利的性质;
7.支票发票人能否撤回兑付支票的委托,能否实行停止兑付支票的程序;
8.支票遗失或失窃时进行的程序;
9.为了对背书人或其他对支票负担义务的人保持追索权,是否需要一拒绝证书或具有同样效果的声明。
第四十四条 海商法
在海商方面,以下事项适用船舶注册国法:
1.转让船舶所有权的公告方法;
2.船主的债权人在船舶转让时是否享有追索权;
3.是否可以抵押船舶,在海上抵押船舶的公告方式方法;
4.通过各项优先权在海上得到保障的债权的种类,以及这些对船舶的各项优先权的顺序;
5.船主对船长及船员的(法律)行为负担责任的范围;
6.船主的这种责任是否因船主放弃船舶及船货而免除;
7.发生重大海损时,何种损失可由各当事人分担;
8.发生重大海损时,承担损失的财产如何构成。
第四十五条 船舶碰撞
船舶在开放港口、河流及领海碰撞时,其责任适用船舶碰撞地法。
第四十六条 船舶碰撞
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时,如果相撞船舶属于同一注册国,适用注册国法;如果属于不同注册国,则适用加害船舶注册国法。
第四十七条 海难救助
就海难救助请求支付救助费时,如果救助行为在领海进行,适用救助地法;如果在公海进行,则适用救助船舶注册国法。
附则
1.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912年5月“关于日本《法例》在韩国施行”的第21号敕令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