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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国际私法(节录)

韩国国际私法(节录)
(1962年1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为在韩国的外国人及在国外的韩国人的涉外生活关系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第二条 本国法
  如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该当事人有一个以上国籍时,其本国法由最后取得的国籍确定。但如果其国籍之一是韩国,则适用韩国法。
  无国籍人,以其住所地法视为其本国法。如其住所地无法确定,则适用其居所地法。
  当事人本国法因地区不同而不同时适用其所属地方的法律。
  第三条 住所地法
  应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在其住所地无法确定时,适用其居所地法。应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时,准用前条第一、三两款的规定。
  第四条 反致
  如果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按照该当事人本国法应适用韩国法时,则适用韩国法。
  第五条 其他国家法律中妨碍社会秩序的规定
  如果应适用的外国法规定含有损害善良风俗或其他社会秩序的个别内容,则不予适用。

第二章 有关民法事件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法律行为与能力
  人的法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
  外国人在韩国从事法律行为时,按照其本国法他无行为能力,但按照韩国法他有行为能力,则被视为有行为能力。
  上款规定不适用依据家庭法或继承法规定的和涉及国外不动产的法律行为。
  第七条 禁治产和部分禁治产
  禁治产和部分禁治产的原因依被禁治产人或被部分禁治产人的本国法决定。宣告(禁治产)的效果依宣告国法决定。
  在韩国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国人,如果根据他的本国法有被禁治产或部分禁治产的原因,则(韩国)法院可以对其宣告禁治产或部分禁治产。但如韩国法不承认这些原因,则不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至第二十五条 (除以下差异外几乎与日本《法例》中第六条至第二十三条完全相同):
  1.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但如法律行为的效果依当事人意思所定的准据法决定时,则只要遵守该法所规定的法律行为方式,该法律行为也有效。”第三款与日本《法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句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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