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十四条至前条所载亲属关系的法律行为的方式,依定其行为成立的法律,但无妨依行为地法律。
第二十三条 亲属关系
除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定者外,关于亲属关系及因之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依当事人本国法定之。
第二十四条 监护
(一)监护,依被监护人的本国法。
(二)于日本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国人的监护,限于虽依其本国法有监护开始原因,但无行使监护事务者,以及于日本有禁治产宣告情形,依日本法律。
第二十五条 保佐
前条规定,准用于保佐。
第二十六条 继承
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
第二十七条 遗嘱
(一)遗嘱的成立及效力,依其成立当时遗嘱人的本国法。
(二)遗嘱的撤销,依撤销当时遗嘱人的本国法。
第二十八条 本国法
(一)当事人有二个以上的国籍,其于国籍国中有常居所时,则以该国为其本国法。如果于国籍国无常居所,则以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但其中一国籍为日本国籍时,则以日本法律为其本国法。
(二)应依当事人本国法,当事人无国籍时,依其常居所地法,但适用第十四条[含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中准用情形]或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时,不在此限。
(三)当事人国籍国的法律因地方而异时,以该国规则指定地的法律为当事人的本国法,无其指定规则时,则以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地法律为其本国法。
第二十九条 住所地法
(一)应依当事人住所地法,其住所不明时,依其居所地法。
(二)当事人有二个以上住所时,以其住所地中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地方的法律为其住所地法。
第三十条 常居所地法
应依当事人常居所地法律,其常居所地不明时,依其居所地法,但适用第十四条[含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中准用情形]的规定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人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