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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例

日本法例

  公布 明治三十一年(1898年)六月二十一日。
  施行 明治三十一年(1898年)七月十六日。
  修订 昭和十七年(1942年)第七号法律,昭和二十二年(1947年)第二百二十三号法律,昭和三十九年(1964年)第一百号法律,昭和六十一年(1986年)第八十四号法律,平成一年(1989年)第二十七号法律。
  第一条 法律的施行时期
  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施行。但是,以法律规定了与此不同的施行时间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 习惯法
  不违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习惯,限于依法令规定被认许者或有关法令中无规定的事项者,与法律有同一效力。
  第三条 能力
  (一)人的能力,依其本国法而定。
  (二)外国人于日本实施法律行为,该外国人依其本国法虽为无能力人,但依日本法应为能力人时,则不拘前款规定,将其视为能力人。
  (三)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应依亲属法或继承法规定的法律行为及有关在外国的不动产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禁治产
  (一)禁治产的原因,依禁治产人的本国法;其宣告的效力,依宣告国的法律。
  (二)于日本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国人,依其本国法有禁治产的原因时,法院可以对其实行禁治产宣告。但是,日本法律不认许其原因时,不在此限。
  第五条 准禁治产
  前条规定,准用于准禁治产。
  第六条 失踪宣告
  外国人生死不明时,法院只能就其在日本的财产及应依日本法律的法律关系,按日本法律实行失踪宣告。
  第七条 法律行为的成立及效力
  (一)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及效力,按当事人的意思,确定应依何国的法律。
  (二)当事人意思不明时,依行为地法。
  第八条 法律行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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