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国际私法
(1939年3月10日制定)
第一条 称本法为佛历二四八一年国际私法。
第二条 本法自官报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本法及其他泰国法未规定的法律冲突,依国际私法的一般原理。
第四条 在应适用外国法时,如依该外国法应适用泰国法,则适用泰国国内法,而不适用泰国冲突法规则。
第五条 外国法的适用,应以不违反泰国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
第六条 在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当事人不同时期取得两个以上国籍,则适用最后取得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
在应适用本国法时,如当事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国籍,则适用住所所在地的本国法;如该当事人在别国又有住所,以诉讼开始时住所所在地法为其本国法;如不知其住所,以居所所在地法为其本国法。
国籍冲突时,其中之一是泰国籍的,以泰国法为其本国法。
对无国籍的当事人依住所地法,不知其住所时依居所地法。
依本国法应适用该国地区法(the local law,the communal law)或教会法(the religious law)时,则予以适用。
第七条 法人国籍冲突时,以总店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国为法人国籍国。
第八条 法院不能充分认定应适用的外国法时,则适用泰国国内法。
第九条 法律行为方式依行为地法,但本法或泰国其他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但是对于不动产契约、证书或者在效力上有所要求的其他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财产所在地法。
第二章 人的身份及能力
第十条 人的能力,依其本国法。外国人在泰国所为的法律行为,虽依其本国法无能力或限制能力,但依泰国法有能力的,即视为有能力。此规定不适用于亲属法及继承法的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