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执行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外国公民将被遣返。
四、联邦及地方内务机关根据本条规定对外国公民实施遣返;
五、遣返费用由被遣返的外国公民承担,如外国公民无法承担或该外国公民系违反本法有关使用外国员工的规定在俄工作,则由其邀请单位、被遣返人所在国驻俄外交或领事机构、国际组织或其代表处、或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自然人及法人承担。
六、如邀请方无法确定,遣返费用将根据俄联邦政府的规定由联邦预算承担。
七、联邦及地方内务部门将外国公民被遣返的情况通知联邦外交部门。
八、联邦外交部门将外国公民被遣返的情况通知其所在国驻俄外交及领事机构。
九、被法院判定遣返的外国公民在实施遣返前关押在内务部门的专设场所或根据俄联邦主体的法律规定设立的专用机构中。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员工的工作进行监督
一、联邦及地方内务部门与其他联邦、地方及联邦主体的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对外国员工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如外国员工违反劳动或劳务合同规定的条件,联邦及地方内务部门可根据雇主或劳务主的申请撤销向外国员工颁发的劳动许可。
第六章 违反本法须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外国公民的责任
违反俄联邦法律的外国公民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在俄非法停留的外国公民须登记、照相并进行国家指纹鉴定,此后上述资料将存入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立的中央数据库中。
第三十四条 外国公民被行政驱逐出境
一、外国公民被行政驱逐出境所需的费用由被驱逐的外国公民承担,如其无法承担或该外国公民系违反本法有关使用外国员工的规定在俄工作,则由其邀请单位、被驱逐人所在国驻俄外交或领事机构、国际组织或其代表处、或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自然人及法人承担。
二、如邀请方无法确定,驱逐所需费用将根据俄联邦政府的规定由联邦预算承担。
三、联邦及地方内务部门或联邦边防部门对外国公民实施行政驱逐,并将外国公民被行政驱逐的情况通知联邦外交部门。
四、联邦外交部门将外国公民被行政驱逐的情况通知其所在国驻俄外交及领事机构。
五、须行政驱逐出境的外国公民在实施驱逐前关押在内务部门或边防部门的专设场所或根据俄联邦主体的法律规定设立的专用机构中。
第三十五条 公职人员的责任
接待外国公民、为外国公民提供服务、履行与外国公民在俄逗留(居留)及登记程序有关的职责、为外国公民在俄逗留、居留、迁移及变更住所办理证件的机构的公职人员,如违反俄联邦法律,将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被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法规定颁布法律文件
一、建议俄罗斯联邦总统并授权俄罗斯联邦政府自本法正式公布之日三个月内根据本法颁布各自相应的法律文件。建议俄罗斯联邦政府与邻国政府就政府间互免签证协议进行重新谈判,以确定用于公民入、出俄境及在俄逗留(居留)、迁移的身份证件清单,并确定一国公民免签证在另一国可逗留的期限。
二、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下列法律文件在俄联邦境内被宣布失效:
1981年6月24日苏联颁布的《外国公民在苏联法律地位法》(苏联最高苏维埃公报1981年第26号第836章);1981年6月24日苏联最高苏维埃《关于实施<外国公民在苏联法律地位法>的决定》(苏联最高苏维埃公报1981年第26号第837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