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条 仲裁费用和法律费用
28.1 仲裁费用(非当事人各自支出的法律费用及其它费用)应由仲裁法院根据仲裁收费表厘定。各方当事人须共同地和分开地承担仲裁庭和仲裁法院的仲裁费用。
28.2 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详细列明由仲裁法院裁定的仲裁费用总额。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应裁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份仲裁费用的比例。如仲裁庭裁定仲裁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该等费用经已由另一方当事人缴付,则后者有权向前者追偿适当的数额。
28.3 仲裁庭也有权在其裁决书中指令一方当事人发生的全部或任何部份法律费用或其它费用由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应以其认为适当的合理原则裁定和厘定每一个项目的费用金额。
28.4 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应根据支付费用应该反映当事人在裁决中或仲裁中的胜诉或败诉的基本原则,作出有关仲裁费用和法律费用的指令,除非仲裁庭认为此基本原则在特定的情况下不适用。任何有关费用的指令应在含有该指令的裁决书中作出并附具理由。
28.5 倘若任何仲裁在终局裁决作出之前已根据协议或其它方法放弃、中止或终止,各方当事人对仲裁法院根据仲裁收费表裁定其应向仲裁法院和仲裁庭支付的仲裁费用仍应继续共同地和分开地承担责任。仲裁费用如少于当事人已缴付的定金,由仲裁法院按当事人书面约定的比例退回有关当事人,如无任何此等约定,则按当事人向仲裁法院缴付定金相同的比例进行退款。
第29条 仲裁法院的裁定
29.1 仲裁法院就仲裁有关的一切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均为终局决定,对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均具有约束力。此类决定在性质上视作行政性的决定,仲裁法院毋须说明任何理由。
29.2 在仲裁地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已经放弃了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上诉或请求复审仲裁法院决定的权利。倘若由于任何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此等上诉或复审仍然有可能,仲裁法院则应在该适用的法律的规定的规限下,决定是否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尽管出现了上诉或复审的要求。
第30条 保密
30.1 除非各方当事人书面明确地另有约定,各方当事人承诺,保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仲裁中作出的一切裁决以及为了仲裁的目的在仲裁过程中整理的全部材料和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出示的而非公众人士已知悉的所有其它材料应进行保密,但由于在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进行真诚的法律程序,保护或追索合法的权利而根据法律责任要求当事人披露者,则属例外。
30.2 仲裁庭的审议亦应同样由仲裁庭的成员保密,除非由于一名仲裁员拒绝参加仲裁而须根据第10、12和26条的规定由仲裁庭其他成员作出有关披露。
30.3 在未获得全体当事人和仲裁庭事先书面同意前,仲裁法院不得公布任何裁决或裁决的任何部份。
第31条 免责
31.1 仲裁院、仲裁法院(包括其主席、副主席和各个成员)、书记员、任何副书记员、任何仲裁员和任何仲裁庭的专家均毋须就依照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仲裁有关的任何行动或遗漏而对任何当事人承担任何责任,除非该当事人指定的行动或遗漏是有意和故意的行动。
31.2 在已经作出裁决和第27条规定的进行改正和附加裁决的权利已经逾期失效或废除后,仲裁院、仲裁法院(包括其主席、副主席和各个成员)、书记员、任何副书记员、任何仲裁员或仲裁庭的专家均无任何法定义务向任何人士就有关仲裁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说明,任何当事人均不得试图促使任何此等人士成为该仲裁所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其它程序中的证人。
第32条 一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