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3 仲裁庭在第25.1条中的权力不应在任何方面影响任何当事人于仲裁庭组成之前和(在特殊情况下)于仲裁庭组成之后,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权利。仲裁庭组成之后的此类措施的任何申请或指令应由申请人及时通知仲裁庭及其余所有的当事人。然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应被认为已经协议同意不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申请依据第25.2条的规定仲裁庭也可以发出的就其法律费用或其他费用提供担保的指令。
第26条 裁决
26.1 仲裁庭须以书面方式作出裁决,而且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所有的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裁决书还应写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仲裁地,并由仲裁庭或同意裁决的仲裁庭成员签字。
26.2 倘若任何仲裁员在获得合理机会后,未按照适用于作出裁决的法律所列明的强制性规定行事,其余的仲裁员在该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裁决,并在裁决书中说明该仲裁员未参与作出该裁决的情况。
26.3 倘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而未能就任何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员应以大多数的方式作出决定。如有任何事项未能以大多数的方式作出决定,应由仲裁庭主席作出决定。
26.4 倘若任何仲裁员拒绝或未能签署裁决书,由多数仲裁员或(如无多数时)由仲裁庭主席签署即已足够,但该多数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须在裁决书中说明少数仲裁员未签署的原因。
26.5 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应负责将裁决书交给仲裁法院,仲裁法院在仲裁费用已按照第28条的规定缴付给仲裁法院的前提下,应将经过认证的裁决书副本发送给各方当事人。
26.6 裁决书可以用任何货币为计算单位。仲裁庭可以指令任何当事人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但不迟于裁决执行完毕之日的任何期间之内,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而确定的利率,对裁定的款项支付单利或复利的利息,不受任何国家法院规定的法定利率的约束。
26.7 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时间就不同事项分别作出裁决。此类裁决具有与仲裁庭作出的任何其它裁决相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26.8 倘若当事人的争议达致和解,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书面要求作出记录和解的裁决书("协议裁决书"),但所述裁决须明确写明该裁决是依照当事人的协议作出的。协议裁决书毋需附具理由。
当事人如不要求作出协议裁决书,则在当事人向仲裁法院书面确认已经达成和解之后,仲裁庭应予以解职,仲裁程序应予以终止,但是应以当事人付清第28条规定的任何尚未缴付的仲裁费 用为前提。
26.9 所有的裁决均为终局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者,即承诺立即地和亳不拖延地履行任何裁决(只受第27条的规限);当事人也因此不可撤回地放弃了他们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提起任何形式的上诉权、请求再审权或追索权,只要这种权利放弃是可以依法有效地作出的。
第27条 裁决书的改正及附加裁决
27.1 当事人在收到任何裁决书后30天之内或在当事人书面协议同意的更短的期间内,可以书面通知书记员(抄送其它所有当事人)要求仲裁庭改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笔误或排印错误或类似性质的任何错误。倘若仲裁庭认为要求合理,应在收到要求后30天之内作出改正。任何改正均应采用单独的备忘录的形式、注明日期并由仲裁庭或仲裁庭中持同意意见的仲裁员(如有三名仲裁员的话)签署;该备忘录就所有的目的而言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27.2 仲裁庭可以同样在作出裁决后30天之内主动改正第27.1条所述性质的错误,效力相同。
27.3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终局裁决的后30天之内以书面通知书记员(抄送其它所有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就仲裁中提出但未在任何裁决书中裁决的请求或反请求作出附加裁决。仲裁庭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在收到要求后60天之内作出附加裁决。第26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附加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