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3 证人的证言可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出示,以签署的声明或宣誓的陈述书方式作出均可,但须服从仲裁庭另行作出的任何指令。
20.4 在第14.1条和14.2条的规限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要求另一当事人依靠其证言的证人出庭接受仲裁庭的口头提问。仲裁庭指令另一当事人传唤证人而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对书面的证言予以其认为适当的权衡(或完全将其排除)。
20.5 在仲裁庭庭上作口头证明的任何证人在仲裁庭的控制之下,均可以由各方当事人询问。仲裁庭可以在证人提供证词的任何阶段提出问题。
20.6 在任何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规限之下,任何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为了以书面方式出示有关证人的证言或者为了让该证人作为口头证人的目的而会见任何证人或可能成为证人的人,并无不当之处。
20.7 任何人士拟就任何事实的问题或专家鉴定的问题在仲裁庭上作证,均应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视作证人,而不问该人士是否是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曾经是或者现在是任何当事人的职员、雇员或股东。
第21条 仲裁庭的专家
21.1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
(a) 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向仲裁庭就特定的问题提出报告,专家在整个仲裁程序过程中应保持公正和独立于当事人之外;
(b) 可以要求当事人给予该专家有关的信息,或让该专家接触任何有关的文件、货物、样品、财产或现场,以便该专家 查 验。
21.2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如果当事人提出要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专家在向仲裁庭和当事人提交其书面或口头报告之后,应参加一次或一次以上的开庭审理,届时当事人可以就专家的报告向专家提问并传唤专家证人以证实有关问题的论点。
21.3 仲裁庭依照本条规定而指定的任何专家的费用和开支应从当事人按照第24条应缴付的定金中支付,并应构成仲裁费用的一部份。
第22条 仲裁庭的附加权力
22.1 除非当事人于任何时候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仲裁庭自己的动议进行下列事项,但必须事先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表达他们的意见:
(a) 允许任何当事人根据仲裁庭决定的条件(关于费用和其它事项)更改任何请求、反请求、答辩和答复;
(b) 延长或缩短仲裁协议或本规则规定的有关仲裁进行的任何期限;延长或缩短仲裁庭本身的指令所限定的任何期限;
(c) 进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有用处的查询,包括仲裁庭是否应该和应该到什么程度,去主动找出问题并确定有关的事实和适用于该仲裁的法律或法律规范、当事人争议以及仲裁协议的实质性问题;
(d) 指令任何当事人将任何由其控制并与仲裁事项主题有关的财产、现场或对象提供给仲裁庭、任何其它当事人、其专家 或仲裁庭的任何专家查验;
(e) 指令任何当事人向仲裁庭和其它当事人提供任何仲裁庭认为有关的并在其占有、保管或权力范围之内的文件和任何类 别文件以供查阅并提供副本;
(f) 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有关事实或专家意见方面的材料的可采纳性、关联性和重要性,是否适用任何严格的举证规则(或其它规则);并确定当事人之间交换或向仲裁庭出 示此类材料的时间、方式和形式;
(g) 指令改正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合同或仲裁协议,但仅限于要求改正仲裁庭认为属于当事人共有的错误,并且仅限于适用于该合同或仲裁协议的法律或法律规范许可此类改正的范围之内;
(h) 仅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允许一个或一个以上的 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 但该第三人和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已经书面同意上述事项;其后,仲裁庭可以对依此 加入仲裁的所有的当事人作出单一的终局裁决或分开的裁决。
22.2 当事人协议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应视为已经同意不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申请发出按照第22.1条的规定可以作出的任何指令,但全体当事人书面协议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