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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

  11.1 倘若仲裁法院判定任何一位被提名人不合适、不独立或不公正;或者如果一位已获指定的仲裁员由于任何原因被替换,仲裁法院拥有绝对酌情权可决定是否按照原来的提名程序委任仲裁员。
  11.2 仲裁法院倘若决定按照原来的提名程序,任何给予当事人重新提名的机会如未在15日(或由仲裁法院规定的更短期限)之内行使应被取消,其后由仲裁法院指定替换仲裁员。
  第12条 继续进行程序的多数权
  12.1 倘若三人组成的仲裁庭中任何一名仲裁员拒绝或持续不参加仲裁庭的审议,另两名仲裁员将该仲裁员拒绝或不参加审议书面通知仲裁法院、当事人和该第三名仲裁员之后,有权在即使该第三名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包括作出任何决定、裁定或裁决)。
  12.2 另两名仲裁员在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时应考虑到仲裁进行的阶段、该第三名仲裁员对其未参加审议作出的解释以及他们认为在该仲裁的具体情况下适当的其它事项。此等决定的理由应于该两名仲裁员在第三名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裁决、指令或其它裁定中予以说明。
  12.3 该两名仲裁员于任何时候决定在第三名仲裁员不参加审议的情况下不继续进行仲裁时,该两名仲裁员须以书面将其决定通知当事人和仲裁法院;在此情况下,该两名仲裁员或任何当事人均可以将有关事宜提交仲裁法院按照第10条的规定,撤销对该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并指定其替代者。
  第13条 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通讯
  13.1 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通讯应全部通过书记员进行。
  13.2 仲裁庭组成之后,除非仲裁庭指示(有关指示应同时抄送书记员)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应直接通讯,否则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一切书面通讯均应继续通过书记员进行。
  13.3 书记员代表仲裁庭向任何当事人发送任何书面通讯,均应向其它各方当事人各发送副本一份。任何当事人向书记员发送任何通讯(包括第15条规定的书面陈述和文件)时,应向每一位仲裁员发送副本一份;并将副本直接抄送给其它所有的当事人,并向书记员书面确认其已经或正在发送该等副本。
  第14条 仲裁程序的进行
  14.1 各方当事人可以(并受到鼓励)达成协议,同意按照符合仲裁庭一贯的基本职责相符的方式,进行他们的仲裁程序:
  (i) 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保持公平和公正,给予每一方当事人合理 的机会陈述其案情和响应对方的陈述;
  (ii) 采用适合仲裁案件情况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以便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和有效的方法最终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上述协议应由各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依当事人的要求和在当事人授权下由仲裁庭以书面方式作成记录。
  14.2 除当事人按照第14.1条的规定另有约定之外,仲裁庭应拥有在仲裁庭认定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允许的最广泛酌情权,以履行其职责;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均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以便公平、有效和迅速地进行仲裁。
  14.3 仲裁庭由三人组成时,仲裁庭主席可以在事先征得另两名仲裁员同意之后,单独地就程序的事宜作出决定。
  第15条 提交书面陈述和文件
  15.1 除非各方当事人按照第14.1条的规定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以书面方式进行的程序应按下述规定进行。
  15.2 申请人应于收到书记员关于组成仲裁员的书面通知后30天之内向书记员提交一份案情陈述,详细阐明未在申请书中阐明的事实及其法律论据,以及其向所有其它当事人要求的救济。
  15.3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案情陈述或申请人说明将其申请书作为案情陈述的书面通知后30天之内向书记员提交一份答辩书,充份详细阐明其承认或否认案情陈述中或申请书中(视具体情况而定)的哪些事实和法律论据及其依据的理由,以及其依据的其他事实和法律论据。任何反请求均应与答辩书一起提交,其方式应与案情陈述中提出请求的方式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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