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 当事人的国籍应理解为包括其控股股东或持有控制性权益者的国籍。
6.3 就本条的目的而言,同时为两国或多国公民者应被视为该每一国家的国民;欧洲联盟的公民应被视为其不同成员国的国民,而不应视为具有相同国籍。
第7条 当事人及其它提名
7.1 倘若各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由其中一方或一方以上或由任何第三人指定任何仲裁员,该协议就所有的目的而言,应视为提名仲裁员的协议。此类被提名人仅可以由仲裁法院在其经已符合第5.3条的规定的前提下指定为仲裁员。仲裁法院如认定该等任何被提名人不合适、不独立或不公正,则可以拒绝指定其为仲裁员。
7.2 倘若各方当事人已经以任何方式协议由被申请人或任何第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名或根本未有提名,仲裁法院可以在无提名和无须理会任何延误提名的情况下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样,倘若各方当事人已经以任何方式协议由申请人或第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而仲裁申请书中并无申请人的提名,仲裁法院可以在无提名和无须理会任何延误提名的情况下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8条 三方或三方以上的当事人
8.1 倘若仲裁协议以任何方式赋予每一方当事人提名一名仲裁员的权利,争议的当事人如超过两方而各方未能以书面方式达成协议将争议的各方分别为代表仲裁庭组成时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时,仲裁法院应组成仲裁庭,无须考虑任何当事人的提名。
8.2 在此情况下,仲裁协议就所有目的而言,应被视为当事人书面同意由仲裁法院组成仲裁庭。
第9条 快速组庭
9.1 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之下,在仲裁开始之时或之后任何当事人均可以向仲裁法院申请快速组成仲裁庭,包括指定本规则第10条及第11条规定的任何替代仲裁员。
9.2 此类申请须以书面方式向仲裁法院提出,并将副本抄送所有的其他仲裁当事人;申请应说明特急组成仲裁庭的具体理由。
9.3 仲裁法院可以全权酌情决定缩短或缩减本规则规定组成仲裁庭的任何时限,其中包括答辩书的送达时限和申请书中被判定为缺少的任何事项或文件的送达时限。仲裁法院无权缩短或缩减任何其它时限。
第10条 仲裁员的指定的撤销
10.1 倘若(a)任何仲裁员向仲裁法院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拟辞去仲裁员一职,并将副本抄送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员(如有的话);或(b)任何仲裁员身故、严重染病、拒绝或不能够或不适合履行职责,在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其余仲裁员要求时,仲裁法院可以撤消对该仲裁员的指定并指定另一名仲裁员。仲裁法院应在各方面认为适合的情况下,确定对该前仲裁员提供的服务(如有的话)支付其费用和开支的金额。
10.2 倘若任何仲裁员故意违反仲裁协议(包括本规则)、或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处事公平和公正、或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合理地尽职操作或参与仲裁,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仲裁法院可以认为该仲裁员不胜任。
10.3 倘若存在任何情况可以导致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则任何当事人均可以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当事人仅可以以其在指定后才得知的情况为理由而对其本身提名的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10.4 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组成后的15天之内或(如在其后)在得知第10.1、10.2和10.3条所述任何情况之后,向仲裁法院、仲裁庭及其它所有的当事人发出其提出异议理由的异议书。除非在收到异议书后15天之内受异议的仲裁员退任或其它所有的当事人一致同意该次异议,否则该项异议得由仲裁法院作出裁定。
第11条 仲裁员的提名及替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