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任何当事人或仲裁员与仲裁法院的一切通讯均应通过书记员进行。
第4条 通知及期限
4.1 根据本规则可能要求或一定要求当事人作出的任何通知或其它通讯,均应是书面的,并应以挂号邮寄或信差送递、或以传真、电传、电子信函或能提供传送记录的其它通讯方式传送。
4.2 任何当事人如未向其它当事人、仲裁庭和书记员发出任何变更地址的通知,该当事人在仲裁中最后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营业地点,就发出任何通知或其它通讯的目的而言,应为有效的地址。
4.3 就确定期限开始的日期而言,任何通知或其它通讯应视为已于按照第4.1和4.2条的规定发送或传送(如以电讯方式的话)之日收到。
4.4 就确定遵守期限而言,任何通知或其它通讯如按照第4.1和4.2条的规定在期限届满之日或之前发出的,应视为已经发送、已经作出或已经传送。
4.5 虽有上述规定,一方当事人发给另一方当事人的任何通知或通讯也可以按双方书面约定的方式进行;若无此类约定,则可按双方以往交易中的惯例或仲裁庭指令的任何方式进行。
4.6 就根据本规则计算期限而言,期限应于收到通知或收到其它通讯之日的随后一天开始计算。如果期限最后一天在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点是公共节假日或非营业日,则该期限应顺延至随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以内的公共节假日或非营业日包括于该期限的计算之内。
4.7 仲裁庭可以随时延长(即使期限已届满)或缩短本规则或仲裁协议规定的进行仲裁的期限,包括一方当事人向任何其它当事人送达任何通知或通讯的期限。
第5条 仲裁庭的组成
5.1 本规则中的"仲裁庭"一词包括一名独任仲裁员,或多于一名仲裁员时包括全体仲裁员。提及仲裁员时,应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凡提及仲裁法院主席、副主席、成员、书记员或副书记员、专家、证人、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时,也应依此理解。)
5.2 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所有仲裁员均须并始终保持公正并且独立于当事人;任何仲裁员均不得在仲裁中充当任何当事人的辩护人。任何仲裁员不得在被指定之前或之后就争议的实质或结果,为任何当事人提供意见。
5.3 每位仲裁员在得到仲裁法院指定之前,均应向书记员提供一份本人过去及现在专业职务的书面履历;并应书面同意符合仲裁收费表的收费率;还应签署一份声明,说明除了在声明中披露的情况外,其本人并无其它已知悉的情况可能导致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任何合理的怀疑。每位仲裁员还应对此承担持续披露的责任,倘若此等情况在声明之日以后和仲裁结束之前发生,须立即向仲裁法院、仲裁庭其它成员和全体当事人披露。
5.4 仲裁法院应于书记员收到答辩书之后,或于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后30日(或于仲裁法院规定的更短的期限)届满之后,书记员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响应时,尽快组成仲裁庭。即使申请书不完备或者没有收到答辩书或答辩书延误到达或者不完备,仲裁法院仍可以进行组庭。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或者仲裁法院根据案情确定组成三人仲裁庭,否则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5.5 只有仲裁法院有权指派仲裁员。仲裁法院将于指派仲裁员时对当事人书面协议的任何具体选择方法或标准予以适当的考虑。在选择过程中,将考虑交易的性质、争议的性质和案情、当事人的国籍、所在地和语言以及当事人的数目(如果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的话)。
5.6 由三人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庭的主席(不是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应由仲裁法院指定。
第6条 仲裁员的国籍
6.1 倘若各方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不得与任何当事人国籍相同,但与被提名人国籍不同的所有当事人书面同意者,则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