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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

  29.4 第28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对裁决书的修正和补充裁决。
  第30条 费用
  30.1 仲裁费用由登记官审定或由仲裁庭在其裁决书中确定。“仲裁费用”一词包括:
  (一)仲裁庭的费用;
  (二)仲裁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三)仲裁庭要求的专家咨询费和其他协助的费用;
  (四)指定机构(若有)的任何费用和开支;或
  (五)中心合理支付的与仲裁有关的费用及行政管理费,但不包括当事各方自行负担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
  30.2 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列明仲裁费用的总额。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应确定当事各方应向中心支付全部或部分仲裁费用的比例。如果仲裁庭裁定仲裁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应由当事一方支付,而不是由已向中心缴交费用的当事另一方承担,则后者有权向前者追索回适当的金额的补偿。
  30.3 仲裁庭有权在其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一方承担当事另一方(仲裁费用除外)的全部或部分律师费或其他费用。除非裁决书另作规定,该费用将由登记官审定。
  30.4 如果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当事各方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放弃、中止或结束仲裁程序,当事各方应对仲裁庭确定的仲裁费用承担各别连带责任。如果该仲裁费用小于押金款额,多余部分应按当事各方可能达成协议的比例退还;如未能达成此项协议,则按当事各方缴交押金的比例退还。
  30.5 登记官签署的收取费用金额的证明应构成仲裁庭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31条 仲裁庭费用的金额
  31.1 仲裁庭应考虑到争议的金额、争议主题事项的复杂程度、仲裁员审理争议所用时间和案件其他有关情况,合理收费。
  31.2 如果当事各方就指定机构达成一致或该机构由主席指定,如果该机构已公布仲裁员审理其管理的国际案件的费用表,仲裁庭在确定其费用时应予以考虑,但应以仲裁庭认为此项费用在该案的情况下是适当的为限。
  31.3 如果上述指定机构未公布仲裁员审理国际案件的费用表,或当事各方对此未能达成协议,登记官应有权确定一项适当收费标准,并书面通知当事各方。
  31.4 所有案件中,在当事一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只有在与登记官协商后才可确定其费用。登记官可以对有关费用事宜向仲裁庭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32条 仲裁法律
  32. 如果仲裁地点为新加坡,当事各方同意不时修订的国际仲裁法(第143A号法令)将适用。
  第33条 责任豁免
  33.1 中心、中心的任何官员、雇员或代理及任何仲裁员均不必为下述行为承担责任:
  (一)在履行职责时的过失或疏忽或与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活动有关的过失;
  (二)在仲裁过程中或在做出仲裁裁决过程中的任何法律上、事实上或程序上的错误。
  33.2 不论在仲裁开始前、仲裁过程中或仲裁结束后,中心或中心的任何官员、雇员、代理及任何仲裁员均无任何义务向任何人说明有关仲裁的任何事项,而且任何当事方不得企图要求任何仲裁员或中心的任何官员、成员、服务人员、代理作为因仲裁而引起的任何司法诉讼程序中的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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