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5 在第27.1、27.2、27.3或27.4款下的命令未被遵循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拒绝审理违背规定的当事一方所提出的申诉或反申诉,但仲裁庭可以继续审理遵循规定的当事各方提出的申诉或反申诉。
27.6 当事各方均有责任承担仲裁费用。若当事一方未能按照第27.1款或27.2款的规定支付押金,登记官或仲裁庭可要求当事另一方支付此押金。
27.7 若当事各方未能按照第27.1款或27.2款的规定支付全部或部分押金,登记官可指令仲裁庭中止审理该案,直至当事各方缴交应付押金。
第28条 裁决
28.1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应在庭审结束之日起四十五(45)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并陈述裁决所依据的理由。裁决应注明日期,并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签字。
28.2 如果任何一名仲裁员拒绝或未能遵守作出裁决所应适用的任何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而该仲裁员已被给予了合理的机会去遵守,其他仲裁员应在该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继续仲裁程序。
28.3 仲裁庭在由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而仲裁庭未能就任何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时,仲裁庭应依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在仲裁庭就任何争议事项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应象独任仲裁员一样独自作出裁决。如果一名仲裁员拒绝或未能在裁决书上签字,裁决有多数仲裁员的签字即可,但应说明未签字的理由。
28.4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负责将裁决呈交给登记官。登记官应在仲裁费用已按照第30条的规定向中心缴付的前提下,将经过核实的裁决书转给当事各方。
28.5 仲裁庭可裁定就争议主题事宜的任何利息为单利或复利,利率为仲裁庭决定的适当利率。利息期应为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任何时期,但利息期的结束不应迟于执行裁决的日期。
28.6 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就争议的不同事项作出分别的最终裁决。这些裁决应服从第29条规定的修正程序。除非仲裁庭另有其它的说明,否则该裁决应在作出后即可单独强制执行。
28.7 在争议已得到和解的情况下,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作出记录和解的和解裁决。如果当事各方不要求作出和解裁决,登记官在收到当事各方书面确认已达成和解后,及在当事各方根据第30条支付尚未支付的仲裁费用后,仲裁庭应予以解散,提交仲裁的事项已完成。
28.8 当事各方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即表明当事各方承诺毫不迟疑地执行裁决。仲裁裁决是最终的,自作出之日起即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
第29条 裁决的修正和补充裁决
29.1 除非当事各方已就期限另达成协议,当事一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可以通知登记官,要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文书或打印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修正。如果仲裁庭认为此种要求合理,则应自收到该请求后三十(30)日内作出修正。任何修正均应采取单独备忘录的形式,并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29.2 仲裁庭可以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十(30)日内主动修正类似第29.1款所述的任何错误。
29.3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当事一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和通知当事另一方或当事多方后,经通知登记官,可以请求仲裁庭对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但裁决书未予裁决的申诉请求作出补充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此种要求合理,则应自收到该请求后四十五(45)日内作出补充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