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允许当事其他方在他们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参加仲裁审理,并作出解决他们之间所有争议的单一的最终裁决;
(三)允许当事任何一方根据其应确定的条款(如关于费用或其他)对其申诉或反申诉作出修改;
(四) 延长或缩短本规则或仲裁庭的命令所规定的任何时间期限;
(五) 进行仲裁庭可能认为必要或适宜的调查;
(六)命令当事各方向仲裁庭或任何专家提供任何财产或物品,以便在当事各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检验;
(七) 命令保管、储存、销售或处理争议的任何财产或物品;
(八)命令当事任何一方向仲裁庭和当事其它方提供仲裁庭认为有关的而由该方占有或拥有的任何文件或不同种类的文件的副本,并由其它方查验;
(九)向当事任何一方发出询问的命令或指示;
(十) 向当事任何一方发出暂行禁令或暂行措施的命令或指示;
(十一)向当事任何一方发出提供以宣誓书形式的证据;
(十二)向当事任何一方发出要求其确保在仲裁过程中可能作出的任何裁决不因当事一方的财产耗散而无效的命令或指示;
(十三)向当事任何一方发出延缓或中止任何先前作出的仲裁庭裁决。
第26条 仲裁庭的管辖权
26.1 仲裁庭应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终止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的权力。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协定应视为独立于该合同其它条款的一项以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该仲裁协定的无效。
26.2 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应在答辩书之后提出。对仲裁庭超越其权限的抗辩应在仲裁庭表示对所谓的超出其权限的事项作出决定后立即提出。
然而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迟延理由正当的情况下接受依据本规则而迟延提出的抗辩。当事一方不因指定或参加指定仲裁员而丧失提出上述抗辩的权利。
26.3 除有权行使本规则其他条款所赋予的权力外,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有权在当事任何一方未能或拒绝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庭的命令或指示的情况下继续仲裁程序,或在仲裁庭向当事各方发出其将召开会议或进行庭审的书面通知后,当事任何一方未能或拒绝参加会议或庭审的情况下继续仲裁程序;有权接受和考虑仲裁庭认为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或口头证据,而不论该证据在法律上是否一定能被接受。
26.4 仲裁庭可以将以上第26.2款规定的抗辩作为前期问题作出裁决或作为裁决事项在裁决中作出裁定。
第27条 押金与担保
27.1 登记官或仲裁庭(在其组成后的任何时候)可以要求当事各方向中心缴交相同金额的押金,作为第30条项下费用的预付金。
27.2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登记官或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各方缴交额外的押金。
27.3 仲裁庭有权力要求当事任何一方通过押金或银行担保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为当事另一方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提供担保。
27.4 在不危害当事任何一方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裁决前保全措施的权利的情况下,仲裁庭也有权力命令当事任何一方为仲裁中的全部或部分争议款额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