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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

  22.1 除非当事各方约定只根据文件进行仲裁,若任何当事一方提出要求,仲裁庭应进行开庭审理,以便由证人,包括专业证人,提出证据或进行口头陈述。
  22.2 仲裁庭应决定仲裁过程中召开任何会议或任何开庭审理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就此应向当事各方发出合理的通知。
  22.3 如果当事一方未能到庭,并对此提不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并可依据已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22.4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向当事各方提出其希望各方特别注意的问题的清单。
  22.5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所有会议和开庭都不公开进行。
  22.6 如果当事各方提不出新的证据、证人证词或文件资料,仲裁庭可以宣布终止开庭审理。仲裁庭可以自行提议或根据当事一方的申请,决定重新开庭,但重新开庭须在裁决做出之前进行。
  22.7 当事一方呈交仲裁庭的所有陈述、文件或其它资料都应提供给对方当事人。仲裁庭可能据此作出其决定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据文件也应提供给当事各方。
  第23条 证人
  23.1 仲裁庭在开庭前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将其希望传询的证人的身份、证明的事项及相关问题告知仲裁庭。
  23.2 仲裁庭有权允许、拒绝或限制证人出庭,无论该证人是事实证人或专家证人。
  23.3 提供口头证据的任何证人都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接受当事任何一方或其代表的询问。在询问证人的任何阶段,仲裁庭都可以提问。
  23.4 根据仲裁庭可能做出的命令或指示,证人的证明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既可采用经过签署的陈述,也可采用正式宣誓书的形式。根据第23.2款的规定,当事任何一方可以要求上述证人出庭,以便进行询问。如果证人未能到庭,仲裁庭可以对证人书面证明做出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考虑,也可以完全不予以考虑。
  23.5 除任何适用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任何一方或其代表在证人出庭前会见任何证人或可能的证人都应是正当的。
  第24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24.1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
  (一)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就某些特别的问题向仲裁庭提交报告;
  (二)可以要求当事一方向任何上述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者出示或让其接触任何有关文件、货物或财产,供专家查验。
  24.2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如果当事一方提出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任何专家在提交其书面报告或做出口头报告后应参加开庭,以使当事各方有机会向其询问,并派专家证人就争议的问题作证。
  第25条 仲裁庭的其他权力
  25. 除非在任何时候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和任何适用法律的任何强制性限制外,仲裁庭只有在给以当事各方适当的机会陈述他们的观点后,才有权根据当事任何一方的申请或根据其本身的意见:
  (一)命令修正任何合同或仲裁协议,但仅限于修正仲裁庭认为对当事各方是共同的错误,并且修正只能在管辖合同或适用法律的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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