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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

  第18条 书面陈述和文件的呈交
  18.1 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各方应呈交书面陈述的期限。如果仲裁庭未确定具体的期限,当事各方应遵守本第18条的规定。
  18.2 申请人在收到登记官关于仲裁庭组成的通知后三十(30)日内,应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诉书(如尚未提交的话)。申诉书应详细叙述案件的事实和申诉事项所依据的任何法律内容,以及所寻求的补偿。
  18.3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诉书后三十(30)日,或在申诉书与仲裁通知书一同送达的情况下,收到第18.2款规定的通知后三十(30)日内,应向申请人提交答辩书,详细陈述其承认或否认申请书中叙述的事实和法律内容,并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其他事实和法律内容。任何答辩均应按申诉书中提出申诉的方式在答辩书中提出。
  18.4 仲裁庭应决定当事各方在申诉书和答辩书之外还应或可能提交的进一步书面陈述,并确定交换该些书面陈述的期限。
  18.5 仲裁庭决定呈交书面陈述(包括申诉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不应超过四十五(45)天。但仲裁庭可以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延长此期限。
  18.6 本条规则项下的所有陈述都应附具当事方所依据而以前未呈交的所有重要文件的副本(如数量较多,应附具清单)和任何有关样品(若适用)。
  18.7 本条规则项下提及的所有陈述的副本均应呈交给仲裁庭和登记官。
  18.8 按在本条规则规定完成呈交书面陈述后,仲裁庭应尽快按当事各方约定的方式,或依据本规则对仲裁庭的授权,开始仲裁审理的程序。
  18.9 如果申请人未能在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诉书,仲裁庭可签发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在实际情况下适当的其他类似的指示。如果被申请人未能提交答辩书,或者当事任何一方在仲裁审理的任何阶段未能充分利用按仲裁庭所要求的方式陈述案件的机会,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审理程序,并作出裁决。
  第19条 仲裁地点
  19.1 当事各方可以选择仲裁地点。如未能作出选择,除非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决定在另一个更为合适的地点,否则仲裁地点应为新加坡。
  19.2 在不与第22.2款相抵触和裁决在仲裁地点作出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在任何合适的地点开庭审理和召开会议。
  第20条 仲裁语言
  20.1 除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在其被指定后应尽快决定仲裁过程中将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该决定将适用于申诉书、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的书面陈述及其他通讯。如进行开庭审理,该对一种或多种语言的决定亦适用于开庭审理。
  20.2 如果文件用仲裁语言以外的文字写成,而呈交该文件的当事一方又未提交翻译文本,仲裁庭或登记官(在仲裁庭尚未成立时)可令提交文件的当事方提交以仲裁庭或登记官将决定的语言的翻译文本。
  第21条 当事各方的代表
  21. 任何当事一方都可由执业律师或任何其他代表为其代表,但须持有仲裁庭可能要求的授权证明书。
  第22条 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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