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条 对仲裁员的异议
12.1 如果存在着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可对任何仲裁员提出异议。
12.2 当事一方对其所指定的仲裁员,只有根据其作出指定后才得知的理由,才可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13条 异议的通知
13.1 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应在收到对该有异议的仲裁员的指定通知后十四(14)日内或在当事方得知第12.1或12.2款提及的情况后十四(14)日内提出。
13.2 对仲裁员的异议应通知当事另一方、有异议的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成员。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从登记官收到异议通知时起至异议被解决或对异议作出决定之前,仲裁应暂停。
13.3 当事一方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当事另一方可以同意该异议。仲裁员也可以在异议提出后辞职。但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均不意味着承认了提出的理由的有效性。在这两种情况下,第7、8和9条规定的程序完全适用于对替代仲裁员的指定,即使在指定有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当事一方未能行使其指定仲裁员的权利或者未能参加指定。
第14条 对异议的决定
14.1 如果当事另一方不同意提出的异议,而该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不回避,对异议的决定将按下列方式作出:
(一) 如果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最初是由指定机构指定的,由该指定机构作出;
(二)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由主席作出。主席的决定是最终的,不得对其提出异议。
14.2 如果指定机构或主席(视情况而定)支持对仲裁员提出的异议,替代仲裁员的指定或选定应按第6至第9条规定的指定或选定仲裁员的程序进行。除非该程序要求指定另一个指定机构,该仲裁员应由对异议作出决定的指定机构指定。
第15条 仲裁员的替换
15.1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死亡或辞职,替代仲裁员的指定或选定应按第7至11条所规定的在指定或选定被替代仲裁员时所适用的程序。
15.2 如果仲裁员拒绝或未能履行其职责,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第12至14条和第15.1款规定的有关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和替换仲裁员的程序则应予以适用。
第16条 替换仲裁员时的重新审理
16. 如果根据第13至15条的规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被替换,以前已进行过的审理应重新进行,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其它的约定。如果其他仲裁员被替代,则由仲裁庭决定以前已进行过的审理是否应重新进行。
第17条 仲裁程序
17.1 当事各方可以并鼓励其就仲裁程序达成协议。
17.2 当事各方如未能就程序规则达成协议或本规则未作规定,在适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仲裁庭拥有最为广泛的权利,以确保争议得到公正、迅速、经济和最终的解决。
17.3 在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在征求其他仲裁员后,可以自行制定程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