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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

  2.4 当事各方应把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任何通知,包括通知书、信函或建议的副本,在登记官处登记备案。
  第3条 仲裁申请或仲裁通知书
  3.1 拟依本规则提出仲裁的当事一方(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当事另一方(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该通知应包括或附具下列内容:
  (一)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二) 仲裁当事各方的名称和地址;
  (三) 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
  (四) 产生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合约;
  (五) 对争议的性质与具体情况和申诉请求的简要说明;
  (六)当事各方事先对仲裁程序所达成的事项或申请人对仲裁程序提出的建议。
  3.2 仲裁通知还可以包括:
  (一)依本规则第7.1款,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或依本规则第7.2款, 指定机构的建议;
  (二) 依本规则第8条,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书;
  (三) 依本规则第18.2款,案件的陈述。
  3.3 登记官收到仲裁通知的日期应视为仲裁开始的日期。
  3.4 申请人应把已送达被申请人的仲裁通知的副本在登记官处登记备案。
  3.5 若当事各方已就主席之外的指定机构达成协议,应把该指定机构的名称通知登记官。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国际规则)
  第4条 被申请人的答辩书
  4.1 为了便于仲裁员的指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四(14)日内,送交申请人一份答辩书。答辩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确认或否认申请人的全部或部分申诉;
  (二) 对可预见的反申诉的性质及具体情况的简要说明;和
  (三)对仲裁通知中依第3.1款第六项就仲裁程序之事宜所作出的建议的任何评论。
  4.2 答辩书还可包括:
  (一) 对有关指定独任仲裁员和指定机构的任何建议的评论;和
  (二) 依第8 条,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书。
  4.3 被申请人应将任何答辩书的一份副本送交登记官,并向登记官确认有关副本已送达至另一方。
  4.4 未送交答辩书将不应妨碍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否认申诉或提出反申诉的权利。
  第5条 中心提供的协助
  5. 登记官应根据仲裁庭或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为进行仲裁程序所需要的各种设施和协助作出适当的安排,包括仲裁庭在开庭期间的适当膳宿、秘书协助和翻译上的便利。
  第6条 仲裁员人数
  6.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7条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7.1 如果将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任何一方可向当事另一方提出一名或多名人选,其中一名将担任独任仲裁员。
  7.2 如果当事各方在收到当事对方依第7.1款作出的建议后二十一(21)日内未能就选择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该独任仲裁员则应由当事各方同意的指定机构指定,或如果当事各方同意的指定机构在收到当事一方的有关请求后二十一(21)日内拒绝指定或未能指定仲裁员,主席应尽快作出仲裁员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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