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在仲裁程序或者裁决过程中作出的法律、事实或者程序性错误。
(二) 仲裁中心包括机构官员和职员或者代理人或者仲裁员,没有任何义务向任何人陈述有关仲裁的任何事项。对于因仲裁引起的诉讼程序,无论在仲裁开始前、过程中或者在仲裁结束后,任何当事人不得企图将仲裁中心的官员和职员或者代理人或者仲裁员作为证人。
第三十四条 保密
(一) 所有有关仲裁程序的事项,当事人和仲裁庭必须始终保密。
(二) 事先未征得全体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员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这些事项。但下列情形属于例外:
1. 依照仲裁适用法律,向任何国家的管辖法院提请诉讼时作披露;
2. 向任何国家法院申请执行或者异议裁决时作披露;
3. 根据管辖法院签发的命令或者证人传票令时作披露;
4. 根据或者执行法律权利或者法律请求权,向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其他专业顾问作披露;
5. 遵守任何国家对当事人的强制披露的法律规定;
6. 遵从任何主管机关或者权力机构对当事人的披露要求或者规定。
(三) 本条中“有关仲裁程序的事项”指的是仲裁程序的存在、为仲裁目的而制作的仲裁文书、证据和其他材料以及在仲裁程序中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文件,或者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但其他任何属于公共领域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一般条款
(一) 当事人明知本规则的规定或者要求未被遵守,但未及时提出异议,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应视为已放弃反对的权利。
(二) 本规则中有关仲裁庭的职能和权力的规定,应由仲裁庭解释。所有其他条款均应当由仲裁中心主簿官解释。
(三) 凡本规则中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主席、主簿官和仲裁庭均应依照本规则的精神行事,努力保证仲裁结果的公平性、快捷性和经济性,并确保仲裁裁决在法律上的可执行性。
(四) 为了便于适用本规则的仲裁管理顺利进行,主簿官可以不定期发布实务细则,以调整补充和实施本规则。
附则一
有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内仲裁规则的特别规定
第1项 废止
仲裁中心终止使用国内仲裁规则,2002 年9 月1 日颁布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内仲裁规则予以废止。
第2项 过渡条款
1. 凡当事人明确约定按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必须视为已同意按照本规则以及本附则进行仲裁。
2. 本附则适用的仲裁法律应当是《仲裁法》(新加坡第10 号法令,2002 年版)或其修订本或者重新制定的版本。
第3项 简易仲裁程序
1. 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交书面陈述的截止之日起21 天内,一方当事人如认为对其申诉或者申诉的任何实体部分完全不存在有效的答辩,可以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对全部或者部分申诉作出简易程序裁决,并向另一方当事人和主簿官送达申请书。本项中的“申诉”包括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