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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07)

  (七)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请求作出合意裁决书,记录和解协议。当事人不需要合意裁决书的,应当书面通知主簿官,确认各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仲裁费用一旦交讫,仲裁庭应当解散,仲裁终结。
  (八) 当事人既经约定依照本规则仲裁,就必须承担完全履行裁决的义务,不得延迟。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自签发之日起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裁决的改正和追加裁决
  (一) 对裁决书中计算误差、笔误、打印错误或者类似性质的错误,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主簿官,请求仲裁庭改正。仲裁庭认为请求合理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改正。在裁决书正本或者另以备忘录形式作出的任何改正,必须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二)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主动改正本条所称的错误。
  (三) 仲裁请求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中未处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主簿官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追加裁决。仲裁庭认为请求合理的,应当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45日内作出追加裁决。
  (四) 主簿官可以延长本条的期限。
  (五) 裁决书的改正和追加裁决同样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用组成
  (一) 仲裁庭必须在裁决书中明确仲裁费用总额。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中裁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费用分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二) “仲裁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1. 仲裁庭的报酬及费用;
  2. 仲裁中心的管理费及费用;
  3. 仲裁庭要求专家意见及其他协助的费用。
  第三十条 仲裁庭的报酬以及费用
  (一) 仲裁庭报酬应当由主簿官根据《费用表》以及审理进度决定。如有例外情形,主簿官可以准许超出《费用表》的额外收费。
  (二) 仲裁庭必要的实际开支和津贴,应当根据报销时生效的实务细则报销。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的律师费用
  (一) 对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费或者其他费用(仲裁费用另计),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二) 前款所称的费用,应当由主簿官评定,但裁决书中另有指示除外。
  (三) 经主簿官签字的费用金额证明,应当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三十二条 仲裁法律
  凡仲裁地是新加坡的,按照本规则仲裁的法律必须是《国际仲裁法》(新加坡第143A号法令,2002年版)或者其修订本或者重新制定的版本。
  第三十三条 免责
  (一) 仲裁中心包括机构官员和职员或者代理人或者仲裁员,不应为下列行为承担责任:
  1. 与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有关的任何过失或者疏忽;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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