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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07)

  (一) 在收到本规则第十六条所称书面陈述之日起45天内,仲裁庭必须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以及征询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争议点备忘录,界定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应当决定的争议点。
  (二) 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应当签署争议点备忘录。应仲裁庭的请求,主簿官可以延长争议点备忘录的完成期限。
  (三) 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者拒绝签署争议要点备忘录,仲裁庭必须提请主簿官核准备忘录。
  (四) 争议点备忘录经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或者主簿官核准后,即界定仲裁庭必须在裁决中决定的争议点。
  第十八条 仲裁地
  (一) 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地达成协议。没有协议的,仲裁地必须是新加坡,但主簿官考虑整个案情另行决定更合适的仲裁地的除外。
  (二) 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方便或者合适的任何方式和任何地点开庭和开会。
  第十九条 仲裁语言
  (一) 在审理程序中使用的语言(一种或者多种兼用)应当由仲裁庭决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如提交文件没有使用仲裁语言编写,仲裁庭或者主簿官(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交由仲裁庭或主簿官决定的翻译文本。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代表
  凡符合主簿官或者仲裁庭对当事人授权证明要求的执业律师或者任何其他人士,可以作为当事人代表。
  第二十一条 开庭审理
  (一) 如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开庭请求时,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以便当事人出示证据或者当庭陈述。除非当事人协议约定以书面审理方式仲裁。
  (二) 仲裁庭应当决定审理程序的会议或者庭审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并给予当事人适当的通知。
  (三) 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审理程序,并可以依据所收到的书面陈述和所出示的证据作出裁决。
  (四) 所有会议和庭审均不得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 仲裁庭确信当事人没有更多的证据可提出或者陈述材料可提交时,可以宣布审理程序终结。在裁决作出之前,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或者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审理程序。
  (六)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任何陈述书、文件或其它资料时,必须同时向其他当事人和主簿官递送。对于可能作为裁定依据的专家报告或者证据文件,仲裁庭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和主簿官提供。
  第二十二条 证人
  (一) 在举行任何开庭之前,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通知,说明证人身份、作证的主题事项以及作证事项与争点的关联性。
  (二) 仲裁庭有权自行决定允许、拒绝或者限制证人出庭。
  (三) 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代表或者仲裁庭可以询问提供证言的证人。
  (四) 仲裁庭可以指示证人以签名陈述书、宣誓陈述书或者其他任何记录方式的书面证言形式作证。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提供书面证言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但不得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证人未到庭的,仲裁庭可以自由评判书面证言的作用,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理睬或者完全拒绝。
  (五) 在任何出庭之前,一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与证人或者潜在证人会见属正常行为,但适用法律中有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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