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的申述书。
(三) 主簿官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视为仲裁开始日期。
第四条 应诉人答复
(一) 应诉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4日内必须发出答复。书面答复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确认或者否认申诉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
2. 应诉人提起反诉或者能够预见反诉的,简要陈述反诉的性质、情况及反请求金额;
3. 对申诉人在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6项仲裁通知中有关审理规程事项的陈述,应诉人所做的任何评论。
(二) 答复还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1. 对本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及第2项中申诉人有关仲裁员人数的任何建议及提名,应诉人所做出的任何评论;
2. 提名一位仲裁员。
(三) 应诉人应当将答复发送主簿官,并确认答复的副本已经送达或正在送达申诉人。
第五条 仲裁员的人数、指定以及确认
(一) 应当指定独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考虑到当事人的建议、争议涉及的复杂程度、标的额大小或者相关的其他情形,而主簿官认为争议适合于三名仲裁员审理的除外。
(二) 当事人同意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多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包括已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士)指定仲裁员的,应当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提名仲裁员。
(三) 在任何情况下,由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包括已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士)提名的人选,须经主席确认方可委任。
(四) 仲裁员的委任条件应当由主簿官按照本规则和当时生效的实务细则确定。
(五) 提名仲裁员在未经主席确认之前,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视为指定仲裁员。主席应当从速确认仲裁员。
第六条 独任仲裁员
(一) 指定独任仲裁员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一名或者多名人选,将由其中一名担任仲裁员。一旦当事人同意提名独任仲裁员,应当适用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
(二) 在主簿官收到按照本规则第三条作出的仲裁通知之日起21日内,当事人未能对独任仲裁员的提名达成一致协议时,主席应当从速委任独任仲裁员。
(三) 对主席依照本条所作的决定,不得上诉。
第七条 三名仲裁员
(一) 指定三名仲裁员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各自提名一名仲裁员。
(二) 在收到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21日内,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名第二名仲裁员的,主席必须代为指定。
(三) 第三名仲裁员必须由主席指定,并且应当作为首席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程序的除外。任何按照当事人约定程序的提名仲裁员,必须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经主席确认方可委任。
(四) 对主席依照本条所作的决定,不得上诉。
第八条 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