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1997年1月31日起选用有效)
前言
1、 本规则称为“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1997)”。
2、 在本规则中除另有规定外:
(i)“本协会”指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
“协会会员”包括专职会员、退休会员和赞助会员;
“主席”指现任的协会主席。
(ii) “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庭、由两名或多名仲裁员和一名公断人组成的合议仲裁庭。
(iii) “原仲裁员”指由一方当事人指定(不论是原先指定的还是后来替换的)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代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在一方当事人没有指定时而予适当指定的仲裁员。
3、 依据本规则的规定,仲裁目的是由一个独立公正的仲裁庭在没有不必要的迟延及开支的情况下公平解决海事及其他争议。任何一位原仲裁员自始至终都应当公正行事,对双方当事人负有同等的义务,而决不能认为是当事人指定的代理人。
申请
4、 本规则适用所有在1997年1月31日及之后开始的仲裁程序。1996年仲裁法(“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决定仲裁程序何时开始之目的。
5、 本规则规定应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同意本规则予以适用的仲裁协议,并且双方当事人有如下特别的约定:
(a)除非双方当事人已经或将要另有约定,否则争议都应提交一名协会专职会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或者提交双方当 事人各自指定的都是协会专职会员的原仲裁员解决。
(b)独任仲裁员或两名原仲裁员的指定均基于本规则的规定。
根据(b)款指定独任仲裁员或两名原仲裁员的,这种指定或当事人因此参加以后仲裁的行为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一个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之间已发生的争议或更改而并入本规则的争议,并且应进一步构成当事人书面确认各自指定仲裁员的权力。
6、 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否则仲裁程序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当事人同意:
(a)他们之间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是英国法;并且
(b)仲裁地点在英格兰。
7、 (a)根据以下(b)款的规定,仲裁程序及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仲裁法来调整,但是根据本仲裁规则变更、修改或增补的部分除外。
(b)当仲裁地点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之外时,本规则的规定应适用仲裁程序,但是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除外。
仲裁庭
8、 如果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a)每一方当事人应在对方当事人要求指定仲裁员的文件送达 后14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
(b)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可以在实体审理前的任何时间内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或者,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可以在仲裁有关的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即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