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负有共同的义务,在收到最后证据或披露要点并且双方当事人收到仲裁程序已结束通知后的120天内作出裁决。仲裁庭未能遵守本项规定的,不应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
第29条 形式
仲裁裁决及仲裁员作出裁决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独任仲裁员或公断人签名,如果有多个仲裁员时,由形成一致意见的多数仲裁员签名,如果所有成员意见一致,由所有仲裁员签字。对裁决的部分或全部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应在裁决书中写明自己的意见。
第30条 范围
仲裁庭在其裁决中,应写明出于公平合理考虑所进行的补救或赔偿方式,包括但也不限于实际履行。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应根据第15条、第36条和第37条中的规定确定仲裁费用的承担责任,并应写明双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及支出费用的承担责任。仲裁庭有权裁定合理的律师费用或报酬,以及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申请或答辩中所产生的支出情况。
律师费用或当事人支出的具体数额应在裁决中确定。
仲裁庭有权为纠正裁决中的笔误和/或计算错误而对裁决进行修改。
第31条 和解裁决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
的要求,在裁决中列明和解协议的条款。
第32条 裁决送达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接受以下的法定裁决送达方式:
(a) 以邮递方式将裁决或其有效副本按最后为人所知地址送达当事人或按最后为人所知地址送达当事人的顾问;或
(b)本人亲面送裁决书。
八、特别规定
第33条 弃权
一方当事人获知本规则的条款未被遵守,而仍参加仲裁,不向仲裁庭正式提出异议的,该方当事人的行为应视为放弃异议的权利。
第34条 时间期限
当事人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对时间期限进行修改。仲裁庭在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延长或缩短本规则规定的时间期限,并应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35条 文件送达
双方当事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的,应视为同意对根据本规则规定提起仲裁或继续仲裁,或通过法院诉讼确认裁决是否有效的必要文件、通知及传票可以用下列方式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