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证据出示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意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以口头形式而不是以书面提要形式提出他们的观点。
第22条 一方当事人缺席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或根据本规则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一方当事人缺席仲裁,仲裁庭经合理通知,该方当事人没有出庭或没有得到休庭通知的,仲裁程序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
第23条 证据
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他们愿意提交的证据,并应提交仲裁庭认为有助于了解和决定争议的必要附加证据。仲裁员可以自己主动地或基于当事人的要求传唤证人或索取材料。
仲裁庭应判断所提交证据的相关性和实质性。
证据应在仲裁员和所有当事人出席的情况下提出,除非在作证的情况下或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在场、缺席、或放弃出席的权利,或双方当事人同意以邮递或其他的方式提交证据。
仲裁庭有权决定从不能亲自出庭作证的证人处取证。
所有提交仲裁庭的证据,以及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庭之间的通信函件,提交仲裁庭之后,应转给所有当事人。
第24条 以宣誓方式所作的证据
仲裁庭可以接受誓证并应根据持异议者的意见考虑誓证的恰当效力问题。
第25条 仲裁程序的结束
证据提交程序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交约定披露的要点。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应由仲裁庭确定披露的要点。一旦所有仲裁材料提交完毕,首席仲裁员应宣布仲裁程序结束。
第26条 仲裁程序的再次进行
提交披露的要点之后,仲裁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进一步阐明他们的申请和答辩,并可以为此目的要求另外开庭。
在裁决作出前的任何时间,只要仲裁庭认为有合理的理由,庭审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再次进行仲裁程序。
六、庭审之外的其他审理程序
第27条 书面审理
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仲裁进行书面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成员应根据第9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对所有当事人进行披露,并将书面的宣誓送交当事人。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他们同意的事项提交材料和要点。双方当事人为此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仲裁庭规定披露的事项。
七、裁决
第28条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