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
(1994年5月10日起生效)
序言
规则的解释及适用
仲裁员的权力和责任根据本规则及第9号美国法典作出解释,并予以适用。多个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如果仲裁员就本规则的内容或适用产生分歧,应依据多数意见作出,适当情况下,依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员应按本规则的精神行事,并尽一切努力保证裁决能被合法地执行。
对独任仲裁员的规定,适用于由多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对多数仲裁员的规定。
所有提及的“法”均指美国仲裁法(第9号美国法典)。
所有对第三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也都适用于公断人。
所提及的“SMA”均指海事仲裁员协会。
一、仲裁协议的规定
第1条 双方协议
双方当事人同意按海事仲裁员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本规则,包括达成仲裁协议时对本规则的有效修改,均应约束双方当事人并成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除本规则关于仲裁员管理仲裁程序的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均可共同改变或修改本规则内容。
除非事先作出相反的约定,凡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规则的,应视为同意本案裁决可以由海事仲裁员协会和/或其通讯员发表出版。
第2条 合并审理
当事人同意将合同争议与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产生的其他争议在仲裁程序中合并审理。
除非所有当事人同意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否则合并审理的案件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定至多三名仲裁员组庭审理,如果当事人达不成协议,应由法院决定三名仲裁员人选。
二、仲裁庭
第3条 仲裁庭名称
“仲裁庭”是指基于双方当事人协议而产生的审判庭,依据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第4条 仲裁员名册
海事仲裁员协会编制并保存一份名册,均为有资格担任海事仲裁员的人员,仲裁员从中选出。
第5条 仲裁庭办公地点
仲裁庭办公地点-取决于仲裁员的人数,仲裁庭的办公地点依据下列规定:
(a)独任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的居住地或工作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