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机构 根据第三条确定的机构
条款 本规则列明的任何条款
请求 包括反请求
申请人 包括反请求人
同时审理 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被一起审理
合并程序 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通过一个程序来处理
学会 御聘仲裁员学会
当事人 仲裁的一方当事人
临时指令 根据仲裁法第39节规定对临时救济的任何指令
被申请人 包括反请求的被申请人
节 仲裁法中的节
12.2 在任何情况下,1978年解释法条款都将适用。
表一 简式程序
第1段-简式程序的适用
1.1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开始前或仲裁过程中任何时间协议适用本简式程序,并且在这种情况下上述规则将象以下写明的那样被修改;
1.2 上述规则第8条将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本表第2段中列明的第8条。
第2段-替换的第8条
2.1 除了仲裁员要求就仲裁任何一部分(或全部)进行口头审理,仲裁将仅在书面材料基础进行,但仲裁员在行使决定权的时候应当记住仲裁法第33节规定的义务;
2.2. 除非仲裁员另有指示,仲裁将在象以下列明的交换对案件的声明的基础上进行;
2.3 所有的对案件的声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i)一份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观点的完整声明;
(ii)当事人所依据的任何证人的经过签字和写明日期的对证据的声明;
(iii)数份其内容被当事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
(iv)一份就所有要求的救济或补救的完整声明;
(v)任何请求数额的详细计算;
2.4 除非仲裁员另有指示,当事人将案如下方式交换案件声明:
(a) 在申请人收到仲裁员接受指定28天内,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发送他的对案件的声明;
(b) 在收到申请人对案件声明的28天内被申请人应向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发送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声明,但如果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声明没有在该期限内或仲裁员允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交,那么答辩视为被终止;
(c) 如果被申请人想提出反请求,那么他的对案件声明中应当包括其反请求;
(d) 在收到被申请人对案件声明及反请求(如果有)的28天内,申请人可以以答复(及对反请求,如果有,答辩)的形式向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发送一份进一步的对案件的声明,但如果答复没有在该期限内或仲裁员允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供,辩论将视为终止,并且如果没有提供对反请求的答辩,那么申请人将被禁止提供对反请求的答辩;
(e) 在收到通过对反请求(如果有)进行答辩的形式的对案件声明14天内,被申请人可以向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通过对反请求的答辩进行答复的形式发送一份进一步的对案件的声明并且在该期限或仲裁员允许的延长期限届满或在对反请求的答辩的答复被提前提供情况下,辩论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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