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学会如上款被指定,则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所有通信材料或书面通知均应通过学会转交,文件材料写明仲裁员姓名而由学会收到的,应视为已向该仲裁员送达。
第六条 仲裁程序
6.1 仲裁员应决定所有程序和证据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法第34条第(2)款所涉及的事项),前提是遵照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任何仲裁事项的原则以及上述第1.2款的规定。
6.2 向仲裁员申请就程序或证据问题作出决定前,一方当事人必须给对方当事人一个合理的机会(不少于14天,除非仲裁员另有指示)来认可自己所提出的建议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建议达成的任何一致意见必须立即告知仲裁员。
6.3 当有多个仲裁员并且首席仲裁员已经被指定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经与其他仲裁员商议后,可以独自对程序或证据问题作出决定。
6.4 对程序或证据问题或对其答复请求作出决定的申请必须附具所有证据,或申请人认为在当时情况下是适当的或经仲裁员指示而提供的合理的意见,仲裁员可以规定提出申请或答复申请的期限。
6.5 除非仲裁员指令召开会议或者双方当事人或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召开会议之外,仲裁员收到对方当事人对申请的答复后,或者如果未作答复的,答复期限届满或仲裁员要求的期限届满后,仲裁员应对该申请作出决定。
第七条 仲裁员权力
7.1 仲裁员将具有仲裁法赋予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包括,但限于以下列明的,那些包含在仲裁法第35节(程序合并及同时审理)及第39节(临时决定))。
7.2 另外,仲裁员可以限制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的数量,或者决定不可以就任何一个或多个问题聘请专家,或者专家证据只有在得到仲裁员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供。
7.3 如果一个仲裁员根据本规则在产生相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中,不论是否包含相同的当事人,都被指定为仲裁员,则该仲裁员就可以决定对这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或由其产生的明确的请求或问题进行程序合并或同时审理。
7.4 如果仲裁员已经指令程序合并或同时审理,他可以为这样的程序合并或同时审理之目的作出进一步必要或适当的指示并且可以单独或同时行使本规则或仲裁法所赋予他的相应的权力。
7.5 在程序合并的情况下,仲裁员将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就那些合并的程序作出一个或者多个合并的裁决,该裁决将约束所有相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