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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仲裁员学会仲裁规则(2000年版本)

英国仲裁员学会仲裁规则(2000年版本)


  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适用
  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仲裁申请或审理范围中约定适用仲裁员学会(下称学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本规则及学会已经采纳并在仲裁开始前已生效的修改、补充或替换部分来进行仲裁。
  第一条 引言
  1.1 本规则目的是根据1996年仲裁法(下称仲裁法)规范仲裁,并且并入仲裁法的所有规定(不论强制性仰或非强制性的),但本规则或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明确排除或修改过的非强制性规定除外。
  1.2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后不得对本规则或仲裁程序予以修改或补充,但仲裁员同意修改或补充的除外。
  1.3 本规则中使用的、在仲裁法中也出现过的术语与其在仲裁法中的含义相同,本规则中所指章节序号系指仲裁法中相应的章节。
  第二条 仲裁启始
  2.1 根据仲裁法第14条规定的作为应视为仲裁的开始。
  2.2 欲根据本仲裁规则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人)应当根据本规则向对方当事人(被申请人)送达一份书面仲裁申请(仲裁通知),仲裁申请应包括并附如下文件:
  (a) 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b) 含有仲裁条款,或基于此约定而提起仲裁的合同文件副本(如有的话);
  (c) 说明争议性质及事实的简要陈述,明确请求事项;
  (d) 申请人关于仲裁员的身份、资格及人数,必要时授权机构指定的名称方面的建议;
  (e) 仲裁协议中要求每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的,应列明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及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如知悉的话)。
  2.3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4日内应当向申请人提供一份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内容的答复:
  (a) 对仲裁请求全部或部分的承认或否认;
  (b) 对反请求的性质及事实的简短陈述;
  (c) 对仲裁申请所提出请求事项的确认或抗辩;
  (d) 如果仲裁协议中要求每方当事人选定一名仲裁员的,应列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姓名及地址(以及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如知悉的话)。
  2.4 未作答辩或未在答辩中写明上述2.3条所列事项的,不影响被申请人在以后仲裁过程中提起的答辩中否认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但是未在规定的14天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则应适用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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