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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商标法

  (2)工业部长应制订相应缴费规定。
  48. 工业部长应制订关于申请、优先权要求(参见第18条和第19条)、商标注册及商标注销的规定,以及关于将共同体商标注册申请和共同体商标转变为国内申请的规定。此外,工业部长应制订关于商标注册簿管理和维护的规定、关于注册公告的规定等,以及关于提出和处理申请的费用、处置费用、副本费用等的规定。工业部长可明确规定专利局不工作的日期。
  49.如工业部长依本法将其权利移交给专利局,工业部长可制订关于上诉权利的规定,包括规定上诉不得提交任何更高级别的行政机构。

第八部分 商标国际注册



  50.商标国际注册是指依1891年4月14日在马德里签定、并后续修订的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协定(《马德里协定》)的注册,或指依1989年6月27日签定的《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议定书》)的注册。
  国际注册的效力
  51.从注册日期开始,或从后期指定日期开始,指定丹麦的商标国际注册具有与该商标在丹麦注册相同的法律效力。
  驳 回
  52.在《马德里协定》或《议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条件,或被提出异议的商标,专利局可以通知国际局该商标在丹麦被全部或部分驳回保护。
  依丹麦法律的权利丧失和处理程序
  53.(1)如商标国际注册失效,从国际注册失效之日起该商标在丹麦也应失效。
  (2)在这种情况下,依《议定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提出丹麦商标注册申请,其效力等同于在国际注册申请日或后期指定日提出的申请,条件是:
  (i) 在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ii) 向丹麦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含超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范围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并且
  (iii) 此外,申请应符合商标注册申请的条件,申请人并应缴纳规定费用。
  禁止双重保护
  54.(1)在丹麦注册的商标如果同时也是国际注册商标,应商标所有人要求,国际注册应代替丹麦注册,条件是:
  (i) 在新申请或后期指定时指定了丹麦;
  (ii) 丹麦注册所含的商品或服务也包含于国际注册;并且
  (iii) 指定丹麦的日期晚于丹麦注册申请日期。
  (2)应要求,专利局应在商标注册簿上就商标国际注册的存在加注。
  以在丹麦的申请或注册为墓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
  55.住所在丹麦的丹麦商标申请或商标注册的所有人可以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
  56.以在丹麦的申请或注册为基础提出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或后期指定,应依工业部长制订的规定(参见第68条)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应缴纳规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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