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部分 关于法律保护的规定
42.(1)故意侵犯依注册或使用取得的商标权应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包括侵权行为目的是获得大量明显非法收入的,处罚可以增至一年以下徒刑。
(2)应由受害人提出关于第(1)款第一项侵权行为的诉讼。关于其他侵权行为的诉讼应由国家应受害人要求提出。案件应按由警方提起的诉讼处理。可以按由检察院提起的诉讼的程序使用《司法管理法》第74章规定的关于搜查的法律救济。
(3)如果侵权行为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私人有限公司、合作公司或类似团体作出的,应对其处以罚金。如果侵权行为是由国家、市政府、或市自治体作出的(参见《地方政府管理法》第60条),应对其处以罚款。
43.(1)故意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或过失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应对商标的利用给予合理补偿,并对可能由侵权已造成的进一步的损失给予合理赔偿。
(2)非故意侵权的,或过失侵权的,应依第(1)款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赔偿。
(3)商标权是通过注册取得的,第(1)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提出申请和取得注册之间的时间,条件是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注册申请已经提出。
(4)本法的实施对其结果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应提交设于哥本哈根的海事与商事法院,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4.在审理侵犯商标权案件时,法院应裁决采取措施制止对商标的滥用。除其他判决外,应判决从当事人所有、或当事人可以处置的商品上去除非法附着的商标,或者,必要时销毁商品或将商品提交受害人,不论有无补偿。
45.(1)许可使用商标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均被视为有权提起侵犯商标权案件的诉讼,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准备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应就此通知许可人。
第七部分 其他规定
46.(1)据本法,对专利局的决定可以向专利上诉委员会(工业产权上诉委员会)上诉,时间不晚于当事人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上诉费用应在相同期限内缴纳。未缴纳费用的,上诉申请不能接受,应予驳回。向专利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有中止效力。
(2)专利上诉委员会的裁决不得提交任何更高级别的行政机构。
(3)在专利上诉委员会作出裁决之前,可以向专利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的专利局的决定不能提交法院审理。应在当事人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对专利上诉委员会的裁决提出审理诉讼。诉讼有中止效力。
47.(1)专利局可应要求解决关于商标和商标权的特别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