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商标有下列情况的,也可以撤销注册:
(i) 未依第25条使用的;
(ii) 由于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商标已成为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或
(iii) 商标所有人在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对商标的使用,或在其许可下对商标的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认的,特别是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等方面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认的。
(3)在五年期限届满至提出撤销申请之日之间已开始实际使用或已恢复实际使用的商标,他人不得依第(2)款(i)项提出撤销。但是,如果所有人在已经知道他人可能提出撤销申请之后才开始使用或恢复使用其商标,那么,提出撤销申请之日前三个月内的开始使用或恢复使用应不予考虑。
(4)如撤销理由仅涉及注册商标所涉及的部分商品或服务,应只撤销该部分商品或服务。
法院判决撤销
29.据第28条对注册所做的撤销判决应由法院作出。诉求应针对商标所有人,并可由任何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人提出。据第13条、第14条第(i)款和第14条第(iii)款规定的诉求也可以由专利局提出。
行政撒销或注销
30.(1)应任何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人请求,并在缴纳规定费用之后,专利局可撤销商标注册,条件是第25条的撤销条件得到满足(参见第28条第(2)款(i)项)。
(2)对专利局的决定可以据第46条的规定上诉至专利上诉委员会和法院。但是,商标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对提出撤销注册的申请人提起诉讼,而不论专利局是否已作出决定。
31.(1)对商标所有人的存在有合理的怀疑或其地址不明的,任何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人可以请求从商标注册簿中注销该商标。
(2)在作出任何注销前,专利局应要求所有人在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出面。应以挂号信或其他类似可行的方式发出期限通知。所有人地址不明的,应以公告方式发出期限通知。期限届满后,如所有人未出面,应从商标注册簿中注销该商标。
撒 销
32.商标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或商标注册簿中的修改记录是由明显错误造成的,专利局可在从注册或加注之日起三个月内撤销该注册、续展注册、或修改记录。
注 销
33.有下列情况的,商标应从商标注册簿中注销:
(i) 未续展注册;
(ii) 商标所有人要求注销;
(iii) 依第23条宣布注册无效;或
(iv) 已依第29条、第30条、第31条、或第37条第(2)款作出撤销决定或判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