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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商标法

  注 册
  22.申请受理后商标应予注册,注册应予公告。
  异 议
  23.(1)注册公告后,可就注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异议应陈述理由,以书面形式在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异议应通知权利所有人,应给予其机会作出答辩。
  (2)如异议不成立,应通知异议人和权利所有人。
  (3)如异议成立,应宣布注册全部或部分无效。终局决定应予公告。
  商标修改
  24.(1)应所有人要求,可以对注册商标的非重要部分进行修改,条件是商标的总体印象不能受到影响。
  (2)对注册商标进行的修改,应在商标注册簿上加注,并予以公告。
  使用要求
  25.(1)在注册程序完成之日起五年内,如所有人未在我国把商标在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使用,或者连续五年未使用,可以撤销注册(参见第28条),有合理理由不使用的除外。
  (2)下列情况也应构成第(1)款所述的使用:
  (i) 以与商标注册的形式略微不同的形式使用;
  (ii) 在我国将商标附着于完全用于出口的商品或其包装。
  (3)所有人许可的商标使用应视为所有人的使用。
  注册有效期
  26.(1)依商标注册取得的权利应从依第12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生效(参见第18条和第19条),并从注册之日起十年内持续有效。
  (2)注册有效期满后,可以以十年为一期续展注册。
  续 展
  27.(1)应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至注册有效期满后六个月之间向专利局缴纳规定费用进行续展注册。
  (2)申请被接受后,续展应在商标注册簿上加注。
  (3)专利局应向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收取续展费用,但不应对未收取费用而导致的任何权利的丧失负责。
  (4)如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专利局应就此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
  (5)上述期限届满时,专利局应对该申请作出决定,除非申请人被再次要求作出说明。

第三部分 注册终结

  28.(1)如商标注册违反了本法规定,注册可以撤销(参见第8条第9条)。如果撤销是基于缺乏显著特征或类似理由(参见第13条),注册后的使用(参见第13条第(3)款)应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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