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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商标法

  (i)与第(2)款所述在先丹麦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其要求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标,条件是在先商标在我国是驰名商标,并且使用在后商标可能会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或可能有损于在先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或
  (ii)在在后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或者,适用时,在在后商标申请注册时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前,由于在我国使用,已取得权利的相同的或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或另一在贸易活动中使用的、已取得权利的相同的或易导致混淆的近似标记。
  (5)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权所有人同意在后商标注册时,不能依第(1)款至第(4)款拒绝在后商标注册。
  弃 权
  16.(1)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商标中不得包含不能单独注册的成份。
  (2)如果商标包含此类成份,且有特殊理由相信注册该商标可能对该商标权的范围产生怀疑,这些成份在注册时应明确从保护范围中排除。
  (3)从保护范围中排除的商标成份后来成为可以注册的,可以重新注册这些成份,或重新注册该商标,而不受第(2)款规定的限制。
  商品类别
  17.商标应在一类或多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工业部长应制订分类规定。
  公约优先权
  18.(1)在《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后六个月内在我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如提出要求,申请可以取得优先权,时间是第一次申请的日期。
  (2)依互惠原则,第(1)款在作必要修正后也适用于已在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第一次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
  展览优先权
  19.在官方或官方组织的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第一次在商品上使用之后六个月内在我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如提出要求,申请可以取得优先权,时间是展览日期。上述的展览是指1928年11月22日签定、并后续修订的《国际展览公约》中定义的展览。
  申请的处理
  20.(1)如申请人未遵守本法或依本法制订的规定,或者专利局有其他理由拒绝受理申请,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
  (2)期限届满后,专利局应对申请作出决定,除非申请人被再次要求作出说明。
  提出商标权利主张
  21.(1)任何人对已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或对注册商标提出权利主张要求的,如专利局发现问题可疑,可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将要求提交法院。如要求未被接受,可不必受理其权利主张。上述条件应在要求中说明。
  (2)如已就商标权提出法律诉讼,在诉讼中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专利局可以暂缓处理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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