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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电子交易法(新加坡)

  4.以合适的控制程序来确保电子记录或支付的充分的完整性、安全性与保密性;
  5.其他任何需要附属于电子记录或电子支付的特定纸面文书。
  (三)本法不得强迫任何政府部门、国家机关或法定法人接受或签发电子记录形式的文书。

第十二部分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八节 保密义务
  (一)除因本法目的,或按照成文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起诉,或依照法庭的命令之外,任何依本章规定获得权力得以接触任何电子形式的记录、图书、注册、通信、信息、文件或其他资料的人,不得将这些电子形式的记录、图书、注册、通信、信息、文件或其他资料透露给任何其他人。
  (二)任何人违反前款规定应被认为有罪,应被处以不超过 1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第四十九节 法人违法
  当依本法或本法项下任何条例规定的一项违法行为是由法人做出的,并经证明是由法人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类似高级职员或任何被认为具有此职责的人同意或默许的,或可归结是其行为或过错的,此人以及法人应被认为有罪,并应依此被起诉并受到处罚。
  第五十节 授权官员
  (一)管理人可以书面形式授权任何官员或雇员行使本章规定的管理人的任何权力。
  (二)管理人以及任何上述人员应被认为是《刑法典》(Cap. 224)规定的公务员。
  (三)在行使任何本法赋予的权力时,授权官员应当一经要求即向其执行对象出示管理人的授权。
  第五十一节 管理人可发布遵守的指令
  (一)如果管理人认为某些措施或行为对于遵守本法或本法项下的条例是必要的,则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认证机构或任何高级职员或雇员采取通知中所规定的措施或停止通知中所规定的行为,
  (二)任何人不遵守按照前款发布的通知中的指令,应被认为有罪,应被处以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第五十二节 调查的权力
  (一)管理人或授权官员可就认证机构遵守本法和本法项下有关条例的情况对其行为进行调查。
  (二)为了前款的目的,管理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认证机构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或对其遵守本法和本法项下的条例做出保证。
  第五十三节 接触计算机和数据
  (一)管理人或授权官员应当--
  1.有权在任何时候:
  (1)接触、监督和检查任何计算机系统及其附属设备的运行或资料,如果他有合理理由怀疑这些系统及附属设备或资料正在或已经被用于本法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有关联的使用;
  (2)使用或要求使用任何计算机系统查找此计算机系统内存或获得的任何数据;或
  2.为了第1项的目的,有权要求下述人员向其提供合理的技术和其他帮助--
  (1)管理人或授权官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或代表其使用或已经使用该计算机的有关人员;或
  (2)任何负责或其他与运行、计算机、设施或资料有关的人员。
  (二)任何人阻碍合法行使第一款第1项的权力,或不遵守第 (一)款第2项的要求,应被认为有罪,并应被处以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第五十四节 对授权官员的妨碍
  任何人阻挠、妨碍、攻击或干扰管理人及授权官员依照本法行使其职能应被认为有罪。
  第五十五节 文件、数件等的提供
  为了本法目的,管理人或授权官员有权进行以下任何或全部行为--
  (一)要求注册的认证机构提供其保存的记录、账目、数据和文件,并对其任何部分进行检查、检验和复制;
  (二)要求任何与违犯本法和本法项下条例行为有关的人提供其身份文件;
  (三)进行其他调查,如果对于查清本法或本法项下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得到遵守是有必要的。
  第五十六节 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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