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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电子交易法(新加坡)

  (一)本节第(二)至(四)款适用于发端人发送一项电子记录之时或之前,或通过该电子记录,要求或与收件人商定该电子记录需确认收讫的情况。
  (二)如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某种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下列方式予以确认--
  1.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或
  2.收件人的任何行为,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电子记录已经收到。
  (三)如发端人已声明电子记录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则在收到确认之前,电子记录可视为从未发送。
  (四)如发端人并未声明电子记录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而且在规定或商定时间内,或在未规定或商定时间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端人并未收到此项确认时--
  1.可向收件人发出通知,说明并未收到其收讫确认,并定出必须收到该项确认的合理时限;
  2.如在第1项所规定的时限内仍未收到该项确认,发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后,将电子记录视为从未发送,或行使其所拥有的其他权利。
  (五)如发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电子记录已由收件人收到。这种推断并不含有该电子记录内容与所收记录内容相符的意思。
  (六)如所收到的收讫确认指出有关电子记录符合商定的或适用标准中规定的技术要求时,即可推定这些要求业已满足,除非有相反的证据。
  (七)除涉及电子记录的发送或接收外,本章无意处理源自该电子记录或其收讫确认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节 发出和收到电子记录的时间和地点
  (一)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电子记录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电子记录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二)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电子记录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
  1.如收件人为接收电子记录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1)以电子记录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2)如电子记录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电子记录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2.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电子记录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三)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四)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电子记录的地点,第(二)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四)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电子记录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
  (五)就本节的目的而言--
  1.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但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2.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3.“惯常居住地”与法人有关,指公司设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成立的地点。
  (六)本节的规定不适用于部长可依条例规定的情况。

第五部分 可靠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字

  第十六节 可靠电子记录
  (一)如果正确使用了当事人同意的某一规定的安全程序或商业上合理的安全程序,以便确定电子记录自特定时间后没有被篡改,这样的记录在该特定时间与确认时间之间可以被视为可靠电子记录。
  (二)为本节和第十七节的目的,判断某一安全程序在商业上是否属于合理,应取决于采用该程序的目的和使用该程序时的商业环境,包括--
  1.交易的性质;
  2.当事人的熟练程度;
  3.一方或所有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数量;
  4.向任何一方提供但被拒绝的其他替代程序的可行性;
  5.替代程序的成本费用;
  6.类似交易所采用的通常程序。
  第十七节 可靠电子签字
  如果使用了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安全程序或商业上合理的安全程序,在签署时能确认该电子签字--
  1.对使用人而言是独一无二的;
  2.能够鉴别使用人;
  3.在使用人的完全控制之下以某种方式生成;及
  4.与电子记录存在如下联系,如果记录被改动,电子签字也将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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