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任何人均可通过使用任何其他人的服务来满足第(一)款所述的要求,但要满足第(一)款第1至4项所列的条件。
(四)本条的任何内容不应当--
1.适用任何明确规定以电子记录形式留存文书、记录和信息的法律规则;
2.排除政府部门、国家机关和法定法人就其管辖的留存电子记录做出补充的要求。
第三部分 网络服务提供人的责任
第十节 网路服务提供人的责任
(一)如果网络服务提供人仅仅提供接触的渠道,他不应当因第三方的电子记录材料而承担任何民事或刑事责任,包括下列行为所导致的责任--
1.制作、出版、传播或发表这种材料或基于材料所作的声明;
2.材料所包含或与之相关的侵权行为。
(二)本条不应影响--
1.任何合同义务;
2.网络服务提供人在许可下的义务或在成文法中的法定义务;
3.成文法或法庭施加的解除、禁止或拒绝接触任何材料的义务。
(三)为解释本节
“提供接触”与第三方材料有关,指提供必要的技术手段使第三方材料藉此进入,包括为提供这种接触而自动或暂时地储存第三方材料。
“第三方”与网络服务提供人有关,指提供人对之不能实施有效控制的人。
第四部分 电子合同
第十一节 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一)为了避免疑问在此声明,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电子记录的手段表示。
(二)如果使用了一项电子记录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电子记录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第十二节 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
就一项电子记录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图的声明或其他陈述采用了电子记录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第十三节 归属
(一)一项电子记录,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电子记录。
(二)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电子记录在下列情况下发送时,应视为发端人的电子记录--
1.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或
2.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发送。
(三)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一项电子记录视为发端人的电子记录,并按此推断行事,如果--
1.为了确定该电子记录是否为发端人的电子记录,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或
2.收件人收到的电子记录是由某一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与发端人之任何代理人的关系,得以动用本应由发端人用来鉴定电子记录确属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
(四)第(三)款自下列时间起不适用--
1.自收件人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有关电子记录并非该发端人的电子记录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时间采取相应行动;
2.如属第(三)款第2项所述的情况,自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电子记录并非发端人的电子记录的任何时间起;或
3.在所有的情形下,如果收件人将电子记录视为发端人发出并在此推断下作为是不合理的。
(五)凡一项电子记录确属发端人的电子记录或视为发端人的电子记录,或收件人有权按此推断行事,则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所收到的电子记录视为发端人所要发送的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
(六)当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所收到的电子记录在传送中出现错误,即无此种权利。
(七)收件人有权将其收到的每一份电子记录都视为一份单独的电子记录并按此推断行事,除非它重复另一电子记录,而收件人只要加以适当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电子记录是一份复本。
(八)本节不应当影响代理法和与合同成立有关法律的效力。
第十四节 确认收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