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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电子交易法(新加坡)

  “订户”指在向其所签发的证书中列名或认可的人,他持有与证书列明的公用钥匙相配的私人钥匙。
  “中止证书”是指从某一特定时间起,暂时中止一项证书的使用期。
  “可信任系统”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和程序--
  1.能合理避免侵入和滥用;
  2.在可行性、可信赖度和正确操作方面达到合理的程度;
  3.能合理地满足设计功能;以及
  4.附带有广为接收的安全程序。
  “有效证书”指由认证机构签发的证书,其上所列名的订户已获得接受。
  “确认数字签字”与某一特定数字签字、记录和公用钥匙有关,能够准确地确定:
  1.使用私人钥匙产生的数字签字与证书列名的公用钥匙相匹配;以及
  2.产生数字签字以后,记录未被篡改。
  第三节 目标和解释
  本法应当按照商业的合理性进行解释,并实现以下目的:
  1.通过可靠的电子记录便利电子信息的交流;
  2.便利电子商务,消除电子交易中因书面形式、签字要求产生的不确定性,并促进保障实施电子商务所必须的法律和商业设施的发展;
  3.便利向政府和法定法人进行文件的电子备案,并通过可靠电子记录的方式促进政府提供高效服务;
  4.减少伪造电子记录、故意或非故意的更改记录以及在电子商务和其他电子交易中欺诈的发生;
  5.帮助建立关于电子记录的确定性与完整性的统一的规则、规定和标准。
  6.促进公众建立对电子记录和电子商务的完整性与可靠性的信心,通过使用电子签字给予相应的任何形式的电子媒介以确定性和完整性,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四节 适用
  (一)本法的第二部分与第四部分不适用下列事务中需要书面形式或签字要求的法律规定:
  1.制定或执行遗嘱;
  2.流通票据;
  3.商业凭据的做成、履行或执行,信托声明或授权声明,推定和导致的信托例外;
  4.任何销售或其他处置不动产或不动产利益的合同;
  5.不动产的让与,或不动产利益的移转;
  6.所有权文书。
  (二)部长可以命令的形式修改前款,增加、减少或修订任何形式的交易或事务。
  第五节 协议变更
  当事人在电子记录的产生、发送、接收、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电子记录方面可以通过协议来变更第二、第四部分的任何条款。

第二部分 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字一般规定

  第六节 对电子记录的法律承认
  为了避免疑问,在此声明,不得仅仅以信息采用电子记录的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第七节 书面形式要求
  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采用书面形式,或规定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一定后果,则若一项电子记录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第八节 电子签字
  (一)若一项法律要求有一个签字,或规定了未签字文件的后果,则电子签字符合这项要求。
  (二)一项电子签字可以通过任何方式证明,包括为了进一步开展交易的需要,展示一当事人所需要并存在的程序。该程序执行某一符号或安全程序以确认一项电子记录属于该当事人。
  第九节 电子记录的留存
  (一)如法律要求某些文书、记录或信息必须留存,则此种要求可通过留存电子记录的方式予以满足,但应当符合下述条件:
  1.其中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2.按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留存了该电子记录,或以可证明能使所生成、发送或接收的信息准确重现的格式留存了该电子记录;
  3.如果有的话,可据以查明电子记录的来源和目的地,以及任何关于该电文被发送或接收的日期信息和时间信息。
  4.取得监管记录留存的有关政府部门、国家机关和法定法人的同意。
  (二)按第(一)款第3项规定留存文书、记录或信息的义务不延及只是为了使记录能够发送或接收而必须且自动生成的任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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