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与全国商务电子签字法(美国)
(2000年6月8日)
本法可引述为“全球与全国商务电子签字法”。
第一篇 商业电子记录和签字
第101节 效力的一般规则
一、一般性
尽管存在对州与州之间或外国商业的交易产生影响的法令、法规或其他法律规则(本篇与第二篇的规定除外):
(一)不可以仅仅因为某个与上述交易有关的签字、合同或其他记录采用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及
(二)不可以仅仅因为某个与上述交易有关的合同在订立时使用了电子签字或电子记录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二、权利和义务的保护
本篇规定
(一)不限制、修改或以其他方式影响某项与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法令、法规或法律规则强制规定的任何要求,但合同或其他记录要求为书面形式、经签署的或是非电子形式的除外;或者
(二)不要求任何人同意使用或接受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字,但政府机构作为记录的一方而不是合同的一方时除外。
三、消费者信息披露
(一)同意电子记录
尽管存在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法令、法规或其他法律规则要求有关州与州或外国商业交易的信息要以书面的形式提供给消费者或使消费者获得,则使用电子记录提供或使消费者获得该信息满足了信息必须是书面形式的要求,如果:
1.消费者已经肯定地同意这种用法且并未撤销此同意;
2.在消费者同意前,向其提供了一个清楚而明显的声明
(1)告知消费者
a.消费者对提供或获得的记录采用纸张或非电子形式享有权利或可以选择,及
b.消费者有权撤销对提供或获得的电子形式记录的同意以及使用这种撤销权力的条件、后果(此后果可能包括当事人双方关系的中止)或费用;
(2)告知消费者其同意是否适用于
a.仅仅针对产生提供记录的义务的特定交易;
b.确定在当事人关系持续过程中被提供或可获得的记录的种类;
(3)向消费者描述依据1)中规定撤销同意所必须使用的程序以及以电子方式联系消费者所需要的信息更新程序;及
(4)告知消费者
a.在同意之后,经消费者要求,消费者如何获得电子记录的书面复印件;和
b.此复印件是否要收取费用;
3.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