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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著作权法

  15、散发:指将创作品的原创作品或其复制品,对一般公众有偿或无偿转让、租赁;

  16、发行:指为一般公众的需要,复制、散发创作品;

  17、公开发表:指通过公演、广播或展示及其他方法,对一般公众公开创作品或发行创作品;

  18、著作权信托管理业:指为著作产权人、出版权人或著作接近权人,被委托著作产权、出版权、著作接近权或其应用权而持续管理业;

  19、著作权代理中介业:指为著作产权人、版权人或著作权人,进行创作品或著作接近权对象演出、唱片、广播的应用的相关代理(其应用相关总代理除外)或中介行为;

  第三条 :外国人创作品
  ①外国人创作品,根据大韩民国加入或签署的条约受到保护。<修改1995.12.06>

  ②常驻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包括在大韩民国设有事务所的外国人,以下条款同)的创作品和在大韩民国第一次公开发表的创作品(包括自在国外公开发表之日起30天内,在大韩民国公开发表的创作品),不依照第1项规定根据本法受到保护。<修改1995.12.06>

  ③根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被保护的外国人创作品,在其本国不保护大韩民国国民的创作品时,与其相应可限制根据条约基本法的保护。

  附则<第5015号,1995.12.06>

  第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 :适用范围相关经过措施
  对因施行本法前根据原先规定的保护期满而取消全部或部分著作权等的著作物等,对其全部或部分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保护期间的特例
  根据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保护的外国人创作品及唱片,在实行本法前公开发表的(以下称为“恢复创作品等”)著作权和演员及唱片制作人的权利,存属于该恢复创作品等在大韩民国受保护而被认可的保护期剩余时间内。

  第四条 :恢复著作物等的使用相关经过措施
  ①施行本法前利用恢复著作权等的行为,不视为在本法中规定的侵犯权利行为。

  ②作为恢复著作物等的复制物在1995年1月1日前制作的,至1996年12月31日可继续将其散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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