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在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小项d条款中所称“其它总统令规定的业种”指为金融、报关、信息处理等支持支柱企事业的业种以及劳动者公众福利所必需的业种,产业资源部长公告的业种。
第九条 :取消许可的土地或工厂等的处分
①根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取消入住许可者(以下此条款中简称“转让人”),受让其所有的土地和工厂、建筑物及其它设施(以下简称“工厂等”)的入住企业或持有入住资格的第3者(以下此条款中简称“受让人”)的选定上,产业资源部长应遵照公告、点名或推荐方法中最恰当的方法。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选定受让人时,产业资源部长应立即向转让人通知其内容。
③自接收根据第二项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转让人应将土地或工厂等转让给受让人。但是产业资源部长认为必要时,可予以3个月范围内的延期。
④根据第三项规定的受让人,应自受让土地或工厂等日起3个月内获得入住许可或变更许可。
⑤根据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需收买土地或工厂等时,产业资源部长应向该土地或工厂等所有人提前通知其内容。
第十条 :国有土地或工厂等的出售及租赁
①根据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入住企业出售或租赁国有土地或工厂等上,具有规定根据第八条第一项后文规定的入住业种优先次序时,产业资源部长应根据此进行出售或租赁。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出售、租赁土地或工厂等上认为必要时,产业资源部长为保证履行合同可附加必要条件。
③根据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与财政经济部长协商土地、工厂等的出售价格或租赁价格时,产业资源部长应持有以下各小项的资料。但是不能具备第一小项及第二小项的资料时,可以公正机关发行的鉴定评价来替代。
1、对该土地或工厂等投入的资金明细表;
2、价格计算表;
3、土地的地籍图或工厂等的图纸。
第十一条 :购入货款的延期缴纳及分期缴纳
①在出售自由贸易地区中的国有土地或工厂等上,其购入者具有符合《国有财产法施行令》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各小项的事由时,产业资源部长根据法第十三条规定,在6个月内,可延长该土地或工厂等的购入款缴纳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