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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指定自由贸易地区等的法律实施令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指定为预定地的地区,自被指定之日起至3年之日未被指定为自由贸易地区时,产业资源部长应解除其预定地的指定。

  第四条 :自由贸易地区等的指定告示
  根据法第四条第三项及同条款第五项规定指定自由贸易地区或其预定地时,产业资源部长应告示根据第二条第1项规定的指定计划。

  第五条 :自由贸易地区的指定条件
  ①在法第五条第一小项b条款中所称“其它总统令规定的地区”,指具有以下各条款各小项条件的港湾及其腹地和物流地区。但是旅客及其它普通人自由出入的地区除外。

  1、作为根据法第五条第一小项a至c条款规定之自由贸易地区的相邻地区,应为完善物流技能的必要地区。

  2、根据为培育国际物流基地的指定及运营关税自由地区的相关法律,应为非指定关税自由地区。

  ②在第一项地区的指定自由贸易地区上,产业资源部长应与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协商。

  第六条 :地区的区分
  ①在法第八条中所称“其它总统令规定的地区”,指物流地区。

  ②根据法第八条规定区分自由贸易地区的地区时,产业资源部长应告示此项。

  第七条 :对港湾地区的入住许可特例
  ①根据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指定为自由贸易地区的港湾中,在其被指定当时根据《港湾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港湾设施者,根据法第九条规定视为获得入住许可。

  ②根据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指定为自由贸易地区的港湾中,可经营根据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物流业种者,视为不符合《为培育国际物流基地的指定及运营关税自由地区相关法律》第十一条第三项各小项者。

  第八条 :入住业种
  ①根据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小项a.条款规定,可入住于自由贸易地区的制造业种,根据《促进外国人投资法施行令》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视为不符合外国人投资限制业种。此时产业资源部长认为必要时,可规定优先入住业种的顺次并将此告示。

  ②根据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小项b.条款规定,可入住自由贸易地区的物流业种,视为仓库、运输、装卸、包装、展览、销售、维修及其它产业资源部长告示的物流业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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