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WTO协定的贴补税率规定
(财政经济部 2001年12月31日)
第一条 :目的
本法令的目的为,规定依照入世协议附属书中,有关1994年度关税及贸易一般协定的马拉喀什议定书、WTO协定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协商议定书、关于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发展中会员国之间贸易协议第一次协定(简称"曼谷协定"),以及联合国贸易开发会议发展中国家之间特惠贸易制度相关协定和关税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八条规定,我国实行关税贴补税率相关的必要事项。<修正2000.12.29>
第二条 :世界贸易机构协定一般贴补税率
依照1994年度关税及贸易一般协定的马拉喀什议定书,对WTO成员国适用一般贴补税率应依照附件1的a至c。
第三条 :WTO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贴补税率关系
依照WTO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协商议定书,对在议定书上签名、加入的国家,依照附件2的规定适用贴补税率。
第四条 :曼谷协定贴补税率
对签名曼谷协定的国家,依照附件3的a、b、c的规定,适用一般贴补税率;对孟加拉国,适用附件3的d规定的贴补税率;对老挝,适用附件3的e规定的贴补税率。<修改1997.12.31>
第五条 :发展中国家之间特惠贸易制度的贴补税率
在联合国贸易开发会议的发展中国家之间特惠贸易制度协定上签名的国家,适用附件4规定的一般贴补税率。
第六条 :贴补税率
关税法第五十条第三项第一句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物品”是指在附件1的b和附件3的c中的品名表上规定的商品。<修正2000.12.29>
第七条 :增加市场准入货物量
①由于自然灾害、病虫害等意外事故或生产基础薄弱等结构性因素,导致农林畜产物的供给严重不平衡的时候,为了解决该问题,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及保障用于创造外汇的原材料供给,在主要部门长官的请求下,依照附件1的b、c及附件3的c的规定,可以增加市场准入货物量。
②由财政经济部令规定,适用第1项规定的物品及其数量相关必要事项。<修正8.12.31>